张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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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与贵州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楼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顾XX与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XX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对原告顾XX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顾XX返还反诉原告太平XX公司多支付的机械租金12501元及相关利息,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太平XX公司提出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合并审理,但在2017年2月20日,反诉原告贵州XX公司以其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愿意再增加诉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16)黔27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准许反诉原告太平XX公司撤回反诉。2017年1月6日原告顾XX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太平XX公司在瓮安县XX公司的应收款项615XXXX5608.99元,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黔27民初17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太平XX公司在瓮安县XX公司的应收款项615XXXX5608.99元。之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顾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324XXXX0565元;2、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逾期付款利息198XXXX8364.11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及从2016年10月1日至机械租赁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机械租赁费324XXXX0565元为计息基数;3、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夜间加班费XXX元;4、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夜间加班费逾期付款利息XXX.88元(从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及从2016年10月1日至机械租赁夜间加班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机械租赁夜间加班费XXX元为计息基数,以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1年8月2日开始被告陆续租赁原告破碎机、挖机、装载机等机械设备建设瓮安县XX内道路、桥梁、安置区等基础设施,双方陆续签订了38组《机械租赁合同》,截止2014年1月31日原告机械设备退场之日共计产生机械设备租赁费343XXXX2853元,被告仅支付XXX元租赁费(2011年至2013年支付808300元、2015年4月7日支付500000元、2015年7月21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10月23日支付343988元),被告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324XXXX0565元。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截止2016年9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是198XXXX8364.11元。另外,在租赁过程中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经常性夜间加班,综合夜间加班频率,加班费为XXX元,根据双方的约定,机械租赁夜间加班费逾期付款利息为XXX.88元(从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完全不符合事实真相,向法庭提供的所谓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求是合法合理的,被告从2011年8月开始的确和原告发生租赁关系,但是仅仅是19台机械,且被告已经全部将机械租赁费支付完毕,最后一笔款是被告出具委托书给当地政府代为支付的,原告也在收据上签字。收据上表示,款项已经全部收清,如果原告要主张这些机械的租金,就必须提供每台机械这三年之间的租赁信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贵州省瓮安县XX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机械设备,便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签订了19份《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具体为:1、2011年8月2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设备名称为道胜240破碎锤,数量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9月2日止,租金为45000元/月,机械操作手一名由原告负责配备,租金在机械使用结束十天后全部付清;2、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设备出厂编号为3210C012,数量为一台,设备制造厂家为中国重工,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2月3日止,租金为30000元/月,机械操作手由原告负责配备,租金每月底预付40%-50%;3、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设备名称为挖机,出厂编号为3210C019,数量为一台,设备制造厂家为中国重工,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2月3日止,租金为30000元/月,机械操作手二名由原告负责配备,租金每月底预付40%-50%;4、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设备名称为破碎机,数量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2月3日止,租金为45000元/月,机械操作手二名由原告负责配备,租金每月底预付40%-50%;5、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设备名称为挖机,出厂编号为3210C020,数量为一台,设备制造厂家为中国重工,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2月3日止,租金为30000元/月,机械操作手二名由原告负责配备,租金每月底预付40%-50%;6、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设备名称为挖机,出厂编号为3210C017,数量为一台,设备制造厂家为中国重工,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2月3日止,租金为30000元/月,机械操作手二名由原告负责配备,租金每月底预付40%-50%;7、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设备名称为装载机,规格型号为30,数量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7日至本工地不需要为止,租金为12000元/月,机械操作手由原告负责配备;8、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设备名称为装载机,出厂编号为118159,数量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止,租金为15000元/月,机械操作手二名由原告负责配备,租金每月底预付40%-50%;9、2012年2月7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设备名称为装载机,规格型号为LG30,数量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本工地不需要为止,租金为12000元/月,机械操作手一名由原告负责配备;10、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设备名称为破碎机,规格型号为道胜240,数量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本工地不需要为止,租金为45000元/月,机械操作手二名由原告负责配备;11、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设备名称为装载机,规格型号为50,数量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本工地不需要为止,租金为16000元/月,机械操作手一名由原告负责配备;12、2012年11月4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设备名称为装载机,规格型号为50,数量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4日至本工地不需要为止,租金为16000元/月,机械操作手一名由原告负责配备;13、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设备名称为破碎机,型号为詹阳230E,整车编号为860686,发动机号G106557L0591TWA,数量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根据工程需要(被告还在使用,本合同可自动顺延有效),租金为40000元/月,机械操作手二名由原告负责配备并发放工资,租金每月支付当月实际结算租金金额的50%,年底付金额的2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3个月付清;14、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设备名称为挖掘机,型号为詹阳230E,整车编号为XXX,发动机号G10657L0590TWA,数量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根据工程需要(被告还在使用,本合同可自动顺延有效),租金为30000元/月,机械操作手二名由原告负责配备并发放工资,租金每月支付当月实际结算租金金额的50%,年底付金额的2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3个月付清;15、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设备名称为装载机,型号为徐工50,整车编号为1500KD118388,发动机号为92646,数量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根据工程需要(被告还在使用,本合同可自动顺延有效),租金为16000元/月,机械操作手一名由原告负责配备并发放工资,租金每月支付当月实际结算租金金额的50%,年底付金额的2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3个月付清;16、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设备名称为装载机,型号为徐工50,整车编号为K62,发动机号为1210L119006,数量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根据工程需要(被告还在使用,本合同可自动顺延有效),租金为16000元/月,机械操作手一名由原告负责配备并发放工资,租金每月支付当月实际结算租金金额的50%,年底付金额的2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3个月付清;17、2013年3月4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设备名称为装载机,型号为成工50,整车编号为D7134,发动机号614XXXX1083,数量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根据工程需要(被告还在使用,本合同可自动顺延有效),租金为16000元/月,机械操作手一名由原告负责配备并发放工资,租金每月支付当月实际结算租金金额的50%,年底付金额的2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3个月付清;18、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设备名称为挖掘机,型号为众友90,整车编号为8811,发动机号615XXXX5109,数量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根据工程需要(被告还在使用,本合同可自动顺延有效),租金为18000元/月,机械操作手二名由原告负责配备并发放工资,租金每月支付当月实际结算租金金额的50%,年底付金额的2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3个月付清;19、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设备名称为装载机,型号为成工30,整车编号为1727,发动机号为73025,数量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根据工程需要(被告还在使用,本合同可自动顺延有效),租金为12000元/月,机械操作手一名由原告负责配备并发放工资,租金每月支付当月实际结算租金金额的50%,年底付金额的2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3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陆续将工程机械租赁给被告,其中,第1份合同的机械退场时间是2011年9月2日,第2、3、4、5、6份合同的机械退场时间是2011年12月3日,第7份合同的机械退场时间是2013年1月25日,第8份合同的机械退场时间是2011年12月25日,第9份和第19份合同的机械是同一台,退场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第10份合同的机械退场时间是2013年1月25日,第11份和第17份合同的机械是同一台,退场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第12份和第15份合同的机械是同一台,退场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第13、14、16、18份合同的机械退场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共计XXX元,其中有XXX元是通过瓮安县XX公司代为支付给原告的。
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原告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孟XX签有名字的《瓮安县顾XX机械设备退场结算确认证明》在瓮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事项为: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瓮安县顾XX机械设备退场结算确认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16年11月15日、16日,被告员工戴XX、钟XX、周XX分别向贵阳市衡律公证处申请对其电子邮箱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各自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贵州省瓮安县公证处(2016)瓮证民字第0528号公证书、贵州省贵阳市衡律公证处(2016)黔筑衡律公民字第1036号、第1038号、第1043号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实际履行的有多少份合同;2、原告提供的贵州省瓮安县公证处(2016)瓮证民字第0528号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机械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被告是否已给付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实际履行的有多少份合同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共66份,用于主张产生的租赁费用,但租赁费用的产生不仅要有签订的合同,还要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等情况,这样才能计算出原告的租赁费用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及其陈述,原告共向被告出租了38台机械设备,那原告就应当举证证明这38台机械设备的来源及实际履行等情况,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提交38台机械设备的来源情况。另根据《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机械设备的操作手也是由原告负责配备并发放工资,原告出租了38台机械设备,意味着其至少配备了38名操作手,况且,按照合同约定有些机械设备还要配备2名操作手,故在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必然会支付金额较大的机械操作手工资,而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供所有机械操作手的名字,以便本院查清本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虽然,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了孟XX、戴XX、陈XX、祖XX、余XX、王X等人的录音资料,用以证实其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但这些录音资料属于视听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对于这些录音资料在孟XX、戴XX已出庭予以否认以及其他被录音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不予采信,且这些录音资料的记录时间和内容较短,不能完整反映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因此,本案不能以原告提供的66份《机械租赁合同》来认定并计算双方的机械租赁费。但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6份《机械租赁合同》中的19份予以认可,同时也提交了这19份《机械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9份《机械租赁合同》予以确认(详见审理查明部分),认可这19份《机械租赁合同》为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
关于原告提供的贵州省瓮安县公证处(2016)瓮证民字第0528号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2016年11月3日,原告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孟XX签有名字的《瓮安县顾XX机械设备退场结算确认证明》(以下简称《结算证明》)在瓮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事项为: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告陈述《结算证明》原件已交给孟XX,这份公证是在准备将该《结算证明》原件交由孟XX加盖被告公章之前,为了防范孟XX不退换原件的情况发生所作的公证。对于原告的陈述,本院作如下分析:1、据原告口述这份《结算证明》是在2016年10月1日至19日之间与孟XX结算后原告亲笔书写的,在此期间正是原告准备起诉被告的时候,这份《结算证明》对于原告应当非常重要,原告按理不应当轻易交还给孟XX,况且,按照《结算证明》的记载,该证明一式三份,孟XX有二份,如果确需要加盖被告公章,那原告完全可以要求孟XX将其手中的《结算证明》加盖公章后与原告手中的《结算证明》予以调换;2、原告陈述《结算证明》是在2016年11月5日就退还给孟XX了,但根据其提供的2016年11月6日凌晨与孟XX的通话记录内容来看,此时,该《结算证明》都还没有退还给孟XX,原告陈述退还《结算证明》的时间与录音资料记录的时间不符,况且,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2日和6日的录音资料的通话时间仅有十几秒,并不能反映通话中所述的退场证明就是公证书中的《结算证明》。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述已将《结算证明》的原件退还给孟XX的事实不予认可。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结算证明》的原件,那在被告及孟XX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通过鉴定等方式判断《结算证明》中原告亲笔书写的内容与孟XX的签名是否是在同一时间形成,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结算证明》中详细的记载有进场施工机械的数量、退场时间、机械设备具体加班的时间等内容,而这些内容的结算理应需要提供相关材料才能确认,但原告均未提供。因此,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双方的结算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提供有贵州省瓮安县公证处(2016)瓮证民字第0528号公证书,但该公证书公正的内容也仅是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瓮安县顾XX机械设备退场结算确认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机械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被告是否已给付完毕的问题。虽然被告提供了自行制作的机械月报表、动态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但这些仅是被告自行统计得出的机械租赁费,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故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贵州省贵阳市衡律公证处(2016)黔筑衡律公民字第1036号、第1038号、第1043号公证书,也仅能反映其曾经对双方的机械租赁费自行进行过统计,也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因此,被告辩称已对双方产生的机械租赁费进行过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等证据统计,被告共计已支付给原告机械租赁XXX元,原告主张该款包含有其垫付的机械设备轮胎费,应在已给付的款项中扣除,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认可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有19份合同,故双方租赁费用的结算应当以这19份合同为依据,根据这19份《机械租赁合同》内容来看,第1、2、3、4、5、6、8份合同有具体的履行起止时间及租赁金额,故这七份合同的租赁费具体计算如下:第1份合同的机械租赁费为:45000元=1个月×45000元/月;第2份合同的机械租赁费为:60000元=2个月×30000元/月;第3份合同的机械租赁费为:60000元=2个月×30000元/月;第4份合同的机械租赁费为:90000元=2个月×45000元/月;第5份合同的机械租赁费为:60000元=2个月×30000元/月;第6份合同的机械租赁费为:60000元=2个月×30000元/月;第8份合同的机械租赁费为:30000元=2个月×15000元/月。第7、10份合同虽然有具体的起始时间,但终止时间却为“至本工地不需要为止”,鉴于双方在签订第7、10份合同后,又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重新签订了两份合同,故应当认定第7、10份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据此,这二份合同的租赁费具体计算如下:第7份合同的机械租赁费为:183484元=15个月×12000元/月+12000元/月÷31天×9天;第10份合同的机械租赁费为:502258元=11个月×45000元/月+45000元/月÷31天×5天。同样,第9、11、12、13、14、15、16、17、18、19份合同都有具体的起始时间,但终止时间却为“至本工地不需要为止”或“至根据工程需要”,鉴于被告提供的“租赁机械设备费用月报表”中最后一次统计的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故应当认定第9、11、12、13、14、15、16、17、18、19份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但其中,第9份和第19份合同、第11份和第17份合同、第12份和第15份合同分别是同一台机械设备连续租赁,租赁费用应当连续计算,不再分别单独计算。据此,这十份合同的租赁费具体计算如下:第9份和第19份合同的机械租赁费共计为:282968元=23个月×12000元/月+12000元/月÷31天×18天;第11份和第17份合同的机械租赁费共计为:280258元=17个月×16000元/月+16000元/月÷31天×16天;第12份和第15份合同的机械租赁费共计为:235355元=14个月×16000元/月+16000元/月÷31天×22天;第13份合同的机械租赁费为:440000元=11个月×40000元/月;第14份合同的机械租赁费为:330000元=11个月×30000元/月;第16份合同的机械租赁费为:176000元=11个月×16000元/月;第18份合同的机械租赁费为:188710元=10个月×18000元/月+18000元/月÷31天×15天,上述十九份《机械租赁合同》产生的机械租赁费共计XXX元。综上,扣除被告已给付的机械租赁费
XXX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991745元=XXX元-XXX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机械租赁费应当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付清,故机械租赁费余款991745元应当在2014年4月24日前给付,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应当承担原告相应的损失,而该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从2014年4月25日起以9917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机械租赁费、加班费及利息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另外,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对机械设备租赁费均未结算过,且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曾支付过原告一笔机械设备租赁费,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X剩余机械设备租赁费99174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4月25日起以9917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顾XX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5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528元,由原告顾XX承担338896元,被告贵州XX公司承担10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楼律师,1973年1月出生,退伍军人,法学本科学历,2003年取得律师资格,2005年至今在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黔南
  • 执业单位: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2720********4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