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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法律适用的实体和程序问题

发布者:刘耀武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 |463人看过


为了进一步统一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法律适用,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惩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以下简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意见》)。《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意见》分为7个部分,共36条,按照全链条全方位打击、从严从快惩处、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赃挽损的要求,对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对于顺应人民群众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普遍期待,更为有力、准确、有效地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法律适用的实体问题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1.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有三个量刑档次,标准分别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为统一法律适用,《诈骗罪解释》第1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经慎重研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意见》对电信诈骗网络犯罪定罪量刑实行全国统一数额标准和数额幅度底线标准。具体而言,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主要考虑如下:(1)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突破了传统犯罪空间范畴,跨地域现象普遍地域化特性淡化,与《诈骗罪解释》授权各地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的宗旨不符。因此,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实行全国统一的数额标准,不宜再由各地自行确定具体数额标准。(2)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必须依法予以严惩。基于此,具体数额标准的确定采取了底线标准。


此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意见》进一步规定: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针对的是单次诈骗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的情形,如果单次诈骗构成犯罪,对于数额累计应当适用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而不受“二年内”的限制。点击关注小程序:法律咨询,案件代理。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刘耀武律师电话:15836966966,微信:pds615,面谈请预约。


2.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从重处罚情形。《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意见》进一步明确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从重处罚情形,定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所列十种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具体而言,可以划分为如下几种情形:(1)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第1项),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第9项);(2)犯罪手段恶劣的,如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第2项),组织、指挥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第3项),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第4项),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第8项),利用“钓鱼网站”链、“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第10项);(3)诈骗特定对象的,如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第6项),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第7项);(4)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的,如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第5项)。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意见》进一步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3.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未遂的定罪量刑标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施,呈现跨地域的特征,证据收集难度较大,特别是诈骗数额难以查证。基于此,《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意见》门明确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未遂的定罪量刑标准。具体而言,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1)发送诈骗信息500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次以上的。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10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关于诈骗罪的入罪标准为“数额较大”,即采取单纯的数额标准,而非数额与情节并列。申言之,骗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属于数额犯。以此为基础,对于诈骗罪加重处罚情节“其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包括未遂情节的认定),也应当建立在数额犯罪的基础之上,即诈骗数额达到3000元以上,但具体数额难以查证,具有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相反,对于诈骗数额未达到3000元以上,甚至根本没有查实诈骗数额的,不宜直接根据发送诈骗信息的数量、拨打诈骗电话的人次等情节,直接适用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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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意见》的规定,诈骗信息条数、诈骗电话次数等数量的计算应当注意:(1)“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2)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此外,电信网络诈骗既有既遂,又有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4.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刑罚裁量的具体问题。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


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地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点击关注小程序:法律咨询,案件代理。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刘耀武律师电话:15836966966,微信:pds615,面谈请预约。


(二)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的法律适用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意见》对于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的法律适用作出全面规定。具体而言:


1.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非法使用“伪基站”“黑广播”,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符合《刑法》第288条规定的,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规定定罪处罚。有论者认为,这是基于非法使用“伪基站”“黑广播”发送诈骗短信与适用手机、网络等发送诈骗短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均系实现诈骗犯罪手段行为,属于牵连犯。本书不赞同上述看法,牵连犯属于实质的一罪,应当以两个行为为前提,而非法使用“伪基站”“黑广播”发送诈骗信息,实际上只有一个行为,即使触犯数个罪名的,也应当认定为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断。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这是基于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利用上述信息实施电信诈骗犯罪,由于侵犯公个人信息与电信网络诈骗之间不具有经验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之间的不关联,因此不宜认定为牵连犯。①


3.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同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也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处断。点击关注小程序:法律咨询,案件代理。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刘耀武律师电话:15836966966,微信:pds615,面谈请预约。


4.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第2项规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从实践来看,侦查机关从电信诈骗犯罪团伙处缴获的银行卡数量非常大,少则十几张,多则几十张、上百张;银行卡中有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银行卡,也有他人银行卡。对于非法持有银行卡的行为如何认定,实践中做法不一。实际上,这里明确要求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法持有的他人或者本人信用卡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择一重罪处断;行为人非法持有的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妨害信用卡诈骗罪处理;行为人持有本人信用卡,即使数量大的,没有证据证明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5.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312条第1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转的;(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复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5)以明显异于市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

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所合


6.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诈骗信息大量传播,或者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286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7.实施《刑法》第287条之一第287条之二规定之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科非人读:理重一,


8.金融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业经营者等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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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认定


1.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的认定与处理。实践中,一些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长期结伙实施犯罪,设置固定窝点,骨干成员相对固定,结构较为严密,甚至实行公司法管理,具有明显的犯罪集团特征。基于此,《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意见》明确规定,3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意见》还明确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成员的处理原则:(1)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2)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的事实。实践中,包括电信网络诈骗集团话务组、办卡组、转账组、取款组等各个节的负责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主犯,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3)对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实中,加入犯罪集团时间较短、提供后勤服务的人员等,可以认定为从犯。


2.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处理。根据《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意见》的规定,对于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虽然未构成犯罪集团,但属于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


3.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犯的常见情形。《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意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所列种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概括而言,可以划分为五个方面:(1)卡商,即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第1项);(2)菜商,即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第项);(3)车商,即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第8项);(4)技术支持,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第3项),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第4项),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第5项),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6项);(5)保障服务,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第7项)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此外,负责招募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制作、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等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4.先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由于跨地域实施且分工合作,经常出现只抓获部分犯罪嫌疑人,而其他犯罪嫌疑人没到案的情形(不少犯罪嫌疑人甚至位于境外)。为了防止案件的久拖不决,《电信网络诈骗意见》重申了《网络犯罪程序意见》第9条的规定,明确:“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对于后到案犯罪嫌疑人的管辖,《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亦申了《网络犯罪程序意见》第9条的规定,明确:“已确定管辖的电信诈骗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一般由原管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点击关注小程序:法律咨询,案件代理。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刘耀武律师电话:15836966966,微信:pds615,面谈请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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