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耀武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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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例(提醒:做个遵纪守法好市民)

发布者:刘耀武|时间:2020年10月31日|14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建议:毒品犯罪情节严重判刑也重,做个遵纪守法好市民!

河南省K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豫0225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贾**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8月14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2刑终114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7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K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刘耀武,被告人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K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左右,在平顶山市,被告人刘**以57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20克冰毒。2015年10月份左右,在郑州市刘**、贾**租住的小旅馆内,刘**、贾**卖给杨某2克冰毒。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刘**前往广东省东莞市为杨某购买毒品,2015年11月4日杨某将购买毒品的两千元定金支付给贾**,刘**和贾**在东莞市花费一千元购买了200粒麻古,刘**和贾**返回河南省郑州市在给杨某送毒品时被K县公安局侦查员抓获,当场从刘**身上缴获毒品麻古16.3克。后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200粒麻古中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贾**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构成累犯,应从重判处。

被告人刘**辩称,在平顶山卖20克毒品的事实不存在;在郑州给杨某那2克毒品没有收费,不是卖的;对200粒麻古的事认可,但冰毒含量低。

辩护人刘耀武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及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因公安机关认为证据不足,起诉意见书中没有认定;在这两起指控中,毒品不存在,缺乏相应的毒品实物,且侦查机关对刘**实施过刑讯逼供,因此,对这两起犯罪行为的指控应依法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的200粒麻古(称重16.3克)的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刘**购买200粒麻古的行为,属于特情引诱犯罪,应当认定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起指控中200粒麻古的称重、定性及定量鉴定问题存在较多瑕疵,请法院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诚恳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辩称,不知道贩毒这个事,没有跟刘**一起卖,什么都不知道。知道错了,不该跟刘**一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左右,在平顶山市的一个宾馆里,被告人刘**以57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20克冰毒。2015年10月份左右,在郑州市刘**、贾**租住的小旅馆内,被告人刘**、贾**卖给杨某2克冰毒。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刘**、贾**前往广东省东莞市为杨某购买毒品。2015年11月3日,杨某被公安机关传讯,愿意立功帮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刘**、贾**,2015年11月4日杨某将购买毒品的2000元定金支付给贾**并催促刘**尽快将毒品带回,刘**和贾**在东莞市花费1000元购买了200粒麻古,刘**和贾**返回河南省郑州市在给杨某送毒品时被K县公安局侦查员抓获,当场从刘**身上缴获毒品麻古200粒,称重16.3克。后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200粒麻古中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刘**、贾**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身份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2、K县公安局当面称量嫌疑毒品记录,证明抓获刘**时从其身上搜出200粒麻古。除去包装后,经称重净重16.3克;

3、贾**日记本中记载页面证明,11月1日车费1500,晓辉3号给2000,晓辉欠4500;

4、K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两份,证明扣押物品情况;

5、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1月4日在中牟县青年路支行自助服务区,ATM机汇入该卡2000元;

6、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7日,刘**向贾**汇款10笔,数额有400、2000、4000、5000不等,刘**与贾**有频繁的钱款往来;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前科情况;

8、K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两份,证明2015年9月22日至11月6日,被告人刘**在河南省范围内活动情况;被告人贾**乘坐火车但无乘坐火车信息情况;未找到刘**所称的在广东居住、活动的场所。

9、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辨认贾**情况;

10、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3日中午饭后因吸冰毒后与他人车辆发生剐蹭,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毒品都是平顶山市叶县的刘**和贾**提供的,在郑州因吸毒购买毒品与刘**和贾**认识。刘**一共卖给其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9月底,当时刘**和贾**在郑州市南三环一个宾馆里住了,和刘**联系后就到了他住的宾馆,到后刘**和贾**都在房间里,说了会话后说要点冰毒,接着王龙也到房间里了,王龙对着刘**和贾**说要五十克冰毒,在门口地毯下刘**将藏的冰毒给了其两克冰毒,给了王龙五十克冰毒,当时说没有带钱,贾**说让到家后把钱打到卡上。走后到中牟县城邮政储蓄银行用无卡存款机,给贾**卡上分两次存上了5500元钱,一次存3000元,另一次存2500元。这5500块钱中还有以前欠刘**的钱,这次一块给他了。第二次是一个多月前(2015年10月份左右)在平顶山市的时候,当时刘**在平顶山一个宾馆里,刘**卖给其20克冰毒。夜里给刘**打电话问有冰毒没有,刘**说有五十块一克,让刘**给弄二十克,刘**让去平顶山市里的一个宾馆里去拿货,去后就给了刘**不到一千块钱,刘**给了二十克冰毒,后来这二十克冰毒吸食后感觉里面掺假了。第三次是吸毒被查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就给卖冰毒的刘**、贾**打电话让他们两个送冰毒,还给贾**打过去两千块钱的定金。2015年11月初,刘**当时说他在广东省购买毒品,让给他汇过去两千元的定金,让打到贾**银行卡上,就按着刘**的意思给贾**卡上打了两千块钱。把这两千块钱定金给贾**打到卡上后,和贾**联系,问刘**买好了毒品没有,贾**说,再等两天,老刘马上买好,买好就回去了。当时贾**和刘**一起在广东省,他们俩个是一伙的,给刘**打不通电话时,就给贾**打电话。刘**和贾**在广东省东莞市购买毒品后,他两个坐高铁回郑州让到郑东高铁站接,当时领着K县公安局的民警到高铁站接住刘**和贾**后,问他俩个货带过来没有,刘**和贾**同时说,货在大巴车上了,正往这发着了。让刘**和贾**坐上车,其开着车,当时车上有公安局的民警,走了不远的时候贾**提出下车,贾**下车后其和刘**就到了中牟县暂住处,刘**从身上拿出毒品后,公安局的民警就把刘**抓了。

......

四、鉴定意见

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汴)鉴(化)字[2015]24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送检的200片红色药片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贩卖冰毒20克,与贾**共同贩卖冰毒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麻古16.3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的多次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刘**分别贩卖给杨某冰毒20克和2克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关于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刘**贩卖的16.3克毒品存在犯罪引诱应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实存在犯罪数量引诱的犯罪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贩卖16.3克麻古属于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购得的毒品是以出卖为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的既遂,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贾**的银行流水、日记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同案犯刘**的供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贾**明知被告人刘**从事贩卖毒品行为,而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接收毒资,并与被告人刘**共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故对于被告人贾**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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