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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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跨国用工劳动争议案件典型案例

作者:周晨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31次举报

案例一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子公司共同支付劳动报酬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在马达加斯加设立了某糖业公司,经营某糖厂项目。2010年9月,王某与该糖业公司签订《聘用合同》,自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在马达加斯加执行上述项目。后双方发生争议,王某要求确认与中国某进出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王某全部请求后,王某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与其员工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得组织员工赴国外工作。本案中,王某虽与糖业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但糖业公司系中国某进出口公司设立的境外企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而王某通过中国某进出口公司派出国外工作时,未与中国某进出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因中国某进出口公司系商务部批准的、具备向境外派遣各类技术劳务人员资格的企业,王某的出国手续系由中国某进出口公司办理,王某的工资及补贴亦由中国某进出口公司账户发放,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确认王某与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中国某进出口公司系糖业公司的境内投资主体,王某与糖业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之约束力及于中国某进出口公司,故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糖业公司应共同承担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之义务,并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维持原判。

案件典型意义

      本案中,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国内母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即将劳动者派遣至国外工作,违反了《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的规定,法院判决母子公司共同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由此,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员工赴国外工作,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案例二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员工诉求贡献奖获支持

      郜某与某石油技术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被派至国外工作。

      因郜某患病,并在医疗期结束后仍无法恢复工作,某石油技术服务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由此,双方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五年贡献奖等产生争议。其中,对于郜某是否享有五年贡献奖一节,郜某提交了《关于发放公司员工司龄工资及连续工作五年贡献奖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五年贡献奖管理办法》)、《关于明确中方境外人员薪酬结构及缩紧境外项目人员配置的通知》,证明其符合领取五年贡献奖的条件。某石油技术服务公司主张《五年贡献奖管理办法》已经取消,依照《公司员工福利管理办法》的规定,郜某不具备领取五年贡献奖的条件,故无需支付郜某五年贡献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郜某提交的制度可以认定某石油技术服务公司曾存在五年贡献奖,虽该公司提交文件证明已取消五年贡献奖,但该文件并未经过民主程序,故某石油技术服务公司应支付郜某五年贡献奖。某石油技术服务公司不服该项判决结果,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郜某提交的《五年贡献奖管理办法》显示员工每连续在公司工作五年可领取一次贡献奖。某石油技术服务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取消上述管理办法,且郜某不符合发放条件;但其提交《员工福利管理办法》时并未提交相应的关于民主程序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某石油技术服务公司支付郜某五年贡献奖并无不当。

案件典型意义

      本案系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程序不规范,导致双方对劳动者是否享有该规章制度规定的贡献奖金产生争议,用人单位亦因上述程序瑕疵而败诉。由此,用人单位应注意规范用工,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应履行相应的民主程序,并及时向劳动者进行告知或公示,实现跨国用工管理的规范性。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周晨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专注于劳动纠纷及合同纠纷领域,执业10余年,经验丰富,擅长处理个人及企业因劳动争议引发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211579885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合同纠纷、经济仲裁、调解谈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