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晨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12日 8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杨某2008年4月1日入职某通讯公司,从事软件开发业务。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杨某的年终奖金为4个月月收入,若年终奖政策发生改变的,双方另行签署协议。
2014年1月28日,通讯公司向杨某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45000元。杨某认为自己2013年度的月工资是30000元,按约定,年终奖应该是120000元,通讯公司仅支付了45000元,尚有75000元没有支付,要求通讯公司补足差额。在遭到通讯公司的拒绝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通讯公司发放75000元年终奖。
庭审中,通讯公司表示公司在发放年终奖时一直是根据杨某的工作表现和当年公司的业绩情况,核算奖金数额的,杨某也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所以,通讯公司认为双方已经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了协议书就年终奖的约定。根据杨某在2013年的表现和公司的业绩情况,杨某的年终奖就是45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通讯公司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采信,判定通讯公司向杨某支付2013年度的年终奖差额75000元。
【律师点评】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周晨律师认为,年终奖作为公司对于职工的一种激励手段,可以自行设定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发放金额、计算方式等。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本案中,通讯公司与杨某曾经年终奖的发放金额做出了书面约定,但没有约定年终奖的发放条件,且约定标明年终奖政策发生改变,双方应另行签订协议。通讯公司虽表示双方发放年终奖的方式一直是参照工作表现和公司业绩来确定的,已经通过实际的操作方式改变了书面协议的约定内容,但公司确不能拿出历年进行考核测评年终奖的证据,加之员工杨某的否认,公司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