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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云清|时间:2020年06月12日|3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广民一初字第1393号 原告A,女,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打工,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打工,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认识,同年以夫妻名义同居,1993年生下儿子A,1995年生下女儿A,1994年补领结婚证,但后来遗失,婚后,原被告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没有什么共同语言,很难相处,被告常常为了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原告忍气吞声,为了抚养子女健康成长,总是一次次地原谅被告的家暴行为,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小孩户口信息一份,证明上述主张,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其在电话中表示同意离婚,但女儿的学费、生活费由原告付一半,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出生儿子A,1995年出生女儿A,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起原告在五都服装厂上班,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从而夫妻矛盾更加恶化,自2012年起夫妻分居至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孩户口信息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薄,自2005年起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A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拒不到庭,本院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到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纯火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俞日洪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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