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桂荣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桂荣律师|时间:2017年09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8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299号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1xx号xx幢37xx号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1xx号1xx室。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江宁xx区xxx路6xx-x号。

法定代表人Eric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xx弄x区x号丁第x幢,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xx区xx路6xx号。

负责人Jean-x,该分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陆xx,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上海的分公司,其承租北青公路3890号作为其仓储运输货物的仓库。2013年12月起,原告为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物流服务,将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存放在xx公路38xx号仓库内的运输货物运至xx超市的各家门店,然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运费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10,359.60元,上述运费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均已开具给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曾多次催要运费,被告以原告存在派人堵门造成被告损失为由拒付运费,而青浦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指控原告派人堵门的侵权事实证据不足,未支持其诉请。现两被告不支付原告运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10,359.6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以310,359.60元为本金,自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金额。原、被告间确曾发生业务,被告也付过款,现从被告财务帐来看,不知道是否还欠原告钱。双方运输业务的合作时间根据相关人员回忆,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5月终止,具体起止时间因相关业务材料遗失无法核实,应以原告提供的真实运输单据为准。关于款项结算,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实际运输服务工作量核对原告所提供发票的真实性及费用金额的正确性。若开票有误的,需重新开票,准确无误的,被告根据自身的资金状况、财务安排等情况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29张,金额共计310,359.60元,证明双方确认运输费后原告开具相应发票;

2、(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货物运输的事实,因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双方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原告堵门并造成其物损要求原告赔偿,正是这个原因,故被告拖欠本案货款未付;

3、邮件往来1组,证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张磊将双方所有运费的开票明细通过邮件方式告知被告刘晓,2014年5-6月表示可正常支付,其他要等问题解决后再考虑如何支付;

4、收款通知1份,证明2014年4月份和5月份的运费被告已经支付。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代理人与当事人核实过,当事人称发票未找到;对证据2,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邮件未经过公证,且形式上不完整,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内容仅能证明被告已支付过原告运输费233,454元,被告人员记不清“4-5月运费”的含义,是指仅为4月、5月产生的运费,还是包含4月、5月产生的运费及4月、5月开票核实的之前产生的运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12月起,原告为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物流服务,将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存放在北青公路38xx号仓库内的运输货物运至xx超市的各家门店。

2014年3月5日至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310,359.60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3月5日发票中均备注: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运费。经查实,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经税务机关申报时作进项。

2014年7月2日,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付款233,454元,该付款备注为:4-5月运费。

2015年2月4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687号(该案原告为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为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张磊,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庭审中,对于运费两被告表述“无法核实是否还欠原告运费未付。因为被告很多出库单据、财务凭证在堵门事件中都已经遗失了。如原告确实能证明差额,被告愿意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托运货物,为其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两被告主张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至3月这四个月份的运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履行运输义务,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原告开具的金额为310,359.60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行为看,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认可与原告发生了运输合同关系并且确认了实际发生的运费金额,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付款。对于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现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因对于上述运费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最后一次是2014年4月16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述四个月运费310,359.60元及自2014年6月16日起算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310,359.60元;

二、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310,359.6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77.70元,由被告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海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益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