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8民初8597号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王某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王某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同年8月30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同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3.10元,减半收取计2,046.55元,财产保全费1,468.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明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倪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