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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桂荣律师|时间:2017年09月05日|分类:离婚 |1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2016)赣1121民初351号

原告吴某,打工。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甲,打工。

原告吴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肖xx、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甚好,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常发生争吵并打架,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同在浙江省乐清市打工时被告殴打原告,此纠纷经当地警方调解,原告原谅了被告。2016年3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具状本院要求解决。

原告称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甲已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告称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打架,并于2016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理由并不充分,法院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柯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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