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瑞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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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廷与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瑞资律师|时间:2016年06月14日|分类:人身损害 |345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张某廷。

委托代理人周瑞资,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北曲坊社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年,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德某,该居民委员会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廷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该居委会)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廷及委托代理人周瑞资,被告该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卢某年及委托代理人郑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廷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该居委会根据社区用电需要更换大型变压器,随即找到原告等9人于次日9时到其社区更换变压器。在更换过程中导致原告左前臂挤压伤,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多次要求,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2044元。

被告该居委会辩称:

第一,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原告的受伤经过属实,但该项目系临沂供电公司南坊供电所承建的工程,令村委进行施工。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应当追加南坊供电所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能成立,且其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第三,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265元,后村委又向被告发放了2014年度的工资14400元;

第四,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其受伤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原告所在的社区系农村,故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因需要更换变电设备,被告该居委会雇佣原告张某廷等9人到该社区的变电室移动旧变压器。在原告等人将变压器挪到两变电室之间时,变压器向外滑出将原告的左前臂挤到门框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被告该居委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65元。

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兰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廷的损伤:

1、构成十级伤残;

2、误工时间为120天。

被告该居委会质证后对该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均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

庭审时,原、被告均陈述原告张某廷本次受伤系受被告该居委会雇佣时发生。

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为:误工费18000元(150天*120元)、护理费2700元(150天*1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82044元。

另外,原告主张其系所在的兰山区枣园镇北曲坊社区已划归城镇,故原告的伤情应当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供临沂市兰山区教育体育局颁发的兰教体字(2014)年1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北曲坊社区已纳入临沂三小南坊校区的片区。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的损失标准如何计算,要求法院酌情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相关书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廷在受被告该居委会雇佣工作时受伤,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原告受伤系为临沂供电公司南坊供电所承建的工程工作时受伤,并认为应当追加临沂供电公司南坊供电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张某廷系受被告该居委会雇佣工作时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该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追加南坊供电所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亦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该居委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比例为80%。

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相关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

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虽提交临沂市兰山区教育体育局的相关文件,其上载明北曲坊社区已纳入临沂三小南坊校区的片区,但学校区划不能作为认定社区居民户籍性质的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不宜按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按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数计算。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误工费应为7608元[(49.35元+77.44元)/2*120天]、护理费应为1014.4元[(49.35元+77.44元)/2*16天]、伤残赔偿金应为38884元[(565280元+212400)元/2*0.1]。关于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定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应为160元。关于司法鉴定费60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该居委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65元,应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廷因受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雇佣工作受伤而应得的误工费7608元、护理费1014.4元、伤残赔偿金388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16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9482.4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39585.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26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43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原告张某廷负担1077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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