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案件事实】
2011年4月7日凌某及其妻谢某与南京A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A房地产经纪公司受凌某及谢某委托,就夫妻二人购买本市某地某室住宅提供居间服务,并约定凌某谢某应当支付A经纪公司居间费用5万元。
合同签订后,A房地产经纪公司积极联系售房人商谈出售价格等交易细节,2011年4月8日促成了凌某夫妇二人与出售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A经纪公司积极协助凌某夫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手续。直到房屋的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凌某夫妇也领取到了房屋权属证明,A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合同义务全部完成。
然而,房地产经纪公司多次向凌某夫妇催要约定的居间费用,但其二人一直未予支付。故A房地产经纪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凌某夫妇二人连带给付原告A房地产经纪公司居间费50000元并承担利息;2、被告凌某夫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凌某夫声称被告曾经承诺的分户手续未能办理成功,现该房屋也不能办理分户手续。该房屋水、电已经入户,但是由于房屋用途并非A房地产经纪公司承诺的非住宅,而是商务金融用地(办公),因而天然气入户的费用较高。故而不愿支付居间费用。
【案件分析】
争议焦点:凌某夫妇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居间费用?
本所律师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A公司已经促成被告凌某夫妇与某房地产商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产权亦已经登记在被告夫妇名下,两名被告应当承担居间合同约定的应向原告支付的居间费用。虽虽然《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案外人J某应当在两被告房屋分户后的半年内办好水、电、气入户,两被告应当在水、电、气入户的次日向原告支付居间费。但在庭审中被告已经明确现已无法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分户,且该房屋水、电已经入户,天然气也仅仅是费用问题尚未办理。加之,合同约定办理水、电、气入户的义务主体并非原告A公司,因此两被告无权以水、电、气尚未入户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居间费。
法院采纳了我方律师的意见,判决被告凌某夫妇支付原告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105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律师温馨提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承办律师:黄苏友、韩俊
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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