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刑二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南京千视传媒有限公司员工。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4163.2元;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夏艳莉,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栖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倪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倪某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倪某撤回上诉。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建飞
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
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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