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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对“夫妻共同债务”是否负有举证责任

发布者:朱俊凯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469人看过

[案情]

林某与何某是好友。2013年7月23日,林某向何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给何某,欠条上林某注明“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内”,但未说明借款用途。到期后,林某关停手机,无法找寻。何某多次找林某妻子钱某还款,钱某以不知情林某借款为由予以拒绝。何某认为,该债务应由林某及其妻钱某共同偿还,2014年1月21日诉至法院。

[分歧]

林某所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何某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何某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林某所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钱某负有举证责任。林某与钱某系夫妻关系,对外共同享有权利和共同承担义务。如果钱某不能举证证明林某借款为个人债务,则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何某与钱某都负有举证责任。何某围绕该借款属林某与钱某夫妻共同债务、钱某围绕该借款属林某个人债务分别举证,只是他们各自所证明的内容和方向不同。

[评析]

朱律师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为:

本案的焦点是林某所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围绕这一焦点由谁负责举证。

1、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个人所负的债务如购买个人专用的奢侈品、或者用于赌博、传销等违法行为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或说夫方或妻方都有偿还义务。判断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就是看双方有无举债合意,有合意为共同债务,无合意则为个人债务。

2、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扩充性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朱律师认为,本案举证责任应如下分配:(1)何某举证责任。在妻子钱某对丈夫林某借款不知情的情况下,何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用于林某与钱某夫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强调何某的举证责任,还可有效预防恶意诉讼或诈骗诉讼等。(2)钱某举证责任。围绕着林某借款属于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何某与林某已经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林某个人债务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即林某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林某与钱某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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