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俊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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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婚姻家庭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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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能否继承租对方单位公房?

发布者:朱俊凯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继承 |517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05年3月27日,钱某(本案被告)大学毕业被分到广州市工商局天河分局工作。同年9月18日,被告钱某与李某(本案原告)结婚。 2006年7月12日,原告李某夫妇与广州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为被告钱某。但过户费和以后的租金均由原告李某夫妇共同负担。

2011年8月12日,被告钱某因与原告李某感情破裂而离婚,法院将孩子判给被告李某抚养。离婚后,原租住的公房由钱某继续居住,原告李某和孩子搬离该租住房屋。半年之后,李某由于没有固定的工作,和孩子在外居无定所,因此,原告李某遂要求钱某让出原租住房屋,由自己和孩子居住,但被告钱某拒绝搬出。据此,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李某于2012年7月23日依法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钱某搬出现住房。

【判决结果】:

一、被告钱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将房屋的左卧室予以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李某居住使用,客厅部分为双方共同使用;

二、在共同承租房屋期间产生的租金,由双方共同分担。

【朱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2006年7月1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钱某为了共同生活而承租广州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的公房,并与上述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承租人为被告钱某,但承租房屋的过户费和租金是由双方共同承担的,而且承租房屋时双方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可认定双方对该房屋享有共同的承租权。但后来由于双方感情破裂离婚,双方对承租的公房未提出处理的要求,随后原告搬出承租的公房,但并不能认定原告放弃对该公房的承租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在离婚时,双方均有承租权。故在本案中,原告李小田对原承租房屋仍享有承租权。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当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或生活有困难的一方。本案中,原告带着孩子没有固定的住处,而且没有固定的工作,属于生活有困难的一方,故在处理本案时应当予以照顾原告。

对于夫妻离婚对于房产的分割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况下的房产,双方均是可以主张承租权的:

⑴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⑵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⑶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⑷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⑸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⑹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⑺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⑻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⑼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对于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⑴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⑵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⑶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⑷照顾无过错一方。

根据上述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钱某和原告李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双方的共同生活居住需要而租赁了该房屋,并且由双方共同承担过户费和租金,尽管房屋租赁合同上载明的承租人是被告钱某,但该房屋使用权不应当归被告张慧敏一人所有,而是属于双方共同享有。原告李某作为夫妻双方的一方,应该平等地享有房屋居住使用权,而且作为同住人与承租人一样享有同等的居住使用权。而且,原告李某在离婚时未就房屋使用问题提出要求,并不等于李某放弃了对原共同居住使用的租赁公房的居住权。因此,对该套房屋,钱某与李某均可承租居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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