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关系如何举证案例梁某与田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田某租赁梁某厂房生产玩具,租金每月2500元,月底付清;梁某厂房内的设备材料作价20000元由田某接受。田某在一年内付清此款;合同租期三年。合同签订后,梁某交付厂房给田某,田某租赁前期也按期交付部分租金及设备材料款8000元,并由梁某出具收据。2004年8月,梁某与田某就尚欠租金及设备材料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仅有几组数据,包括梁某放弃部分租金金额,最后结算单注明“欠20000元”,但梁某及田某均未在结算单上签名。后梁某持合同书及结算单向法院起诉,诉求田某支付欠款20000元。田某辩称已不欠梁某钱,该结算单为草稿,结算清楚后已全部付清了梁某的钱,所以双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名,也不存在任何欠条。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梁某要求田某支付20000元欠款,田某虽然认可结算单上的数据,但否认尚欠款,对于梁某与田某之间是否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梁某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梁某提供的合同及结算单,不足以证实田某尚欠款,为此,梁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应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认可结算单上的“欠20000元”的结算,此时,梁某就已经完成的对田某享有债权的举证;田某提出已全部付清了款,这属于新的事实主张,该主张应由田某举证,田某未提供任何已付款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为此,应确认梁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判决田某偿还梁某欠款20000元。
评析:
朱律师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梁某提供了租赁合同、结算单,田某对合同及结算单都予以认可,并且结算单已注明“欠20000元”,可以说,田某对梁某诉请依据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田某提出结算时已全部付清款,该事实与梁某主张的欠款事实不相同,这属于田某为反驳梁某的主张而提出的一个新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此,对田某主张的已全部付清款的事实应有田某承担举证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
而第一种意见中认为的应由梁某承担继续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责任对梁某过于苛刻,债权债务关系的继续存在是在不发生清偿、抵消等法律事实的情况下则继续存在,本案站在梁某的立场,对于这种没有发生的事实,如何要求梁某举证;所以说梁某只要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对该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应由主张方承担。
二、本案从合同之诉的角度看,也应由田某就已付清款的事实举证。梁某与田某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梁某已交付租赁厂房及转让的设备材料,田某应按约定交付租金及价款。本案对田某是否全部付清款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应由田某承担全部付清款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