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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有毒饮料放在公共电话亭毒死路人如何定性

发布者:朱俊凯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电信通讯 |1072人看过

【案情】

张某是一家公司的业务经理,因为近期业绩不好,被公司老板炒鱿鱼,之后屡屡谋职不成,女朋友也随即离他而去,张某心生怨恨,觉得社会对自己不公,遂产生报复心理。适逢假日,人山人海十分热闹,于是张某将足剂量的毒药注射到新买的饮料中,然后放在公共电话亭里,心想天气炎热,饮料没有开封过,肯定会有人去喝,谁喝了就毒死谁,毒死谁他都高兴,结果有个人在公共电话亭打完电话后将张某放置的有毒的饮料喝了后毒发身亡。对于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呢?

【分歧】

对于张某的行为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张某在公共电话亭放置投毒的饮料,针对的是来来往往不特定的到公共电话亭打电话的人,张某要毒死的是不特定的人群,危害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所以张某的行为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理由是张某虽然杀的对象不特定,但他杀的是不特定的单个人,其行为应属于故意杀人罪。

【分析】

广州朱俊凯律师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其行为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安宁。这里的不特定可以指不特定的多个人也可以指不特定的单个人。不特定的单个人要想代表公共安全,则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备一个特征,即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随时有将危害结果向多数人扩展的可能性。若行为人实施行为攻击的对象是一个人,虽然这个人是不特定的单个人,但其危害结果不能向多数人扩展,则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本案中的张某对于毒死任何一个人都高兴,其毒害的对象虽然是不特定的个人,但是一个人拿起那瓶饮料喝了以后毒死了,另外的人是肯定不会再拿起来喝的,即张某投毒的那瓶饮料不会在毒死一个人后再继续毒死其他人,所以张某的行为结果不可能有向多数人扩展的可能性,故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二,张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张某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只要能毒死人他就高兴,其杀人对象虽然是不特定的人,但仅仅是不特定的单个人,受其杀人方法的限制,不可能有将危险结果对外扩展的可能性。

综上,张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而非投放危险物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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