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9年12月26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厂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1999年12月29日至2000年12月29日止,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290 000元的贷款,被告以其所有的T2120深孔镗床、C6140车床各一台为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该合同对以前所发放的贷款具有同等抵押效力。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泰州市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自1999年7月2日至2000年1月2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90 000元。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45 000元及部份利息,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5 000元、利息71 442元(自200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03年8月30日止)。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其对被告抵押的两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在人民币290 000元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借款,依法应当按约归还。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要求对被告抵押的两台设备在人民币290 000元内实现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T2120深孔镗床、C6140车床各一台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对该设备进行变现并在人民币290 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6 860元、其他诉讼费2 060元,合计人民币8 920元,由被告负担。
评析
这个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抵押的事实并无争议,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担保物权的的存续是否受诉讼时效的影响。
那么,担保物权的存续是否受诉讼时效的影响呢?理论界有三种认识:
1、主张物权的存续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诉讼时效仅约束债权;
2、主张物上请求权属于请求权的性质,应当受诉讼时效的影响;
3、主张物权的存续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但物权中与债权性质相同的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影响,如所有权受侵害后的损害赔偿请求。虽然司法解释未将担保物权是否存在时效问题纳入解释范围,但从现在司法解释的解释内容来看,司法解释不认为担保物权本身存在时效问题。因为司法解释对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已作了规定,如果认为担保物权本身有时效的话,等于担保物权的存续有两个时间上小限制,所以我们不认为有两个期间可以并存,并均对担保物权的存续发生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此解释表明了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不影响担保物权的行使。但司法解释也提出对担保物权行使上的时间限制,即上面已经谈到的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限制。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担保物权人应当在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超过期间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受诉讼时效的影响。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事实持续至法定期间届满,便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是因为权利人如果长期不行使权利,经过相当时间后,人们便习以为常,并且以此为基础发生各种法律关系。如以后随意行使权利,就必然会使长期以来已经相当稳定的社会关系发生变动,造成一定程度的混乱。此外,一定的事实会渐渐淡忘,证据也会渐渐湮灭,难以收集,同时也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法律规定,权利人如果不及时行使权利,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的权利。因此,诉讼时效的实质,在于民事权利予以适当的限制。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即为诉讼时效之完成。诉讼时效完成后,直接效果既不是诉权或胜诉权的消灭,也不是抗辩权的发生,而是权利人请求权的丧失。
当主权利的请求权丧失后,从权是否受影响。对此德国民法典第224条规定:"从属于主请求权之给付请求权,虽其应适用之特别时效尚未完成,仍随主请求权而同罹于时效。"瑞士债务法第133条规定:"由主请求权所生之利息及其他从给付,与主请求权同罹于时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46条也规定:"主权利时效消灭者,其效力及于从权利。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可见,主权利之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其效力及于从权利,这是一条原则。因为从权利与主权利同其命运,即从权利之发生,以主权利之发生为前提,从权利之消灭,则因主权利之消灭而消灭,此乃一般法理。以此类推,从权利请求权与主权利请求权的关系亦是如是。主权利请求权罹于时效,从权利请求权也同其命运。
本案中的抵押亦是一种从权利,是一种物上请求权。所谓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律对诉讼时效的期间亦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抵押权人应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主张权利,亦即与主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保持一致。
其次,结合本案,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保持一致,亦便于实际操作。纵观本案,主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此时丧失了对主债权的胜诉权,而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原告可以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两年内主张权利,应支持原告实现抵押权,一定程度上仍然保护了原告的债权,原告并未丧失胜诉权。
再者,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行使抵押权,会延误抵押物变现的机会,有时也会降低抵押物变现的价值,使抵押权人的受偿率降低,造成债权人更大的风险,同时对债务人亦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