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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答复是否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发布者: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行政复议 |2269人看过

【案情】

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告市某某土地开发公司颁发了萍国用字(2006)第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性质为工业)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求更正土地用途性质为商住综合用地。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作出“关于对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TG-04**号地块有关土地用途问题的答复”,同意原告的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但需补交土地出让金。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萍国用(2006)第437**号国有土地证的地类用途由“工业”更正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依法撤销被告答复中关于要求原告补交出让金的决定。

【分歧】

观点1: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TG-04**号地块有关土地用途问题的答复” 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观点2: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TG-04**号地块有关土地用途问题的答复” 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所谓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具有示范、倡导、咨询、建议等性质的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力。其特点是:非权力行政活动,是行政机关单方的事实行为,不针对特定对象。而本案中的被告是具有法定职权的土地管理行政机关,其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具有答复或通知的义务,且该答复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产生影响,被告该答复构成了行政决定的要件,其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必须通过书面形式体现出来,该书面答复具有法律意义,被告该答复是针对特定的原告方作出的,内容是原告申请的事项,既不是行政示范、倡导,也不具有咨询、建议等作用,实质上是带有强制性的行政决定,即原告按答复要求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就能实现其申请事项的目的,否则就不能达到其目的。故被告该答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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