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与张某的房屋相邻外墙之间相距0.7米。张某在自己三楼房间(与李某房屋相邻一侧)的外墙上挖了一个洞伸出一段 0.3米长的管子排水,水从空中落到地面后溅到李某房屋的墙上。李某以排水溅到自家墙上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拆除该排水管。法院判决张某拆除水管。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张某沿自家墙壁把水管接长延伸至地面公共水沟,将水从水管导入水沟,不会再溅水到李某的墙壁。但李某认为,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令张某拆除水管,而张某接长水管并不是按法院判决的内容履行义务,应视为张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法院应继续强制拆除水管,恢复原状。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令张某拆除水管,而张某接长水管并不是按法院判决的内容履行义务拆除水管,故法院应继续强制拆除水管。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虽然没有按法院判决拆除水管,但其接长水管已经消除了对李某的侵害,其新的行为也不会形成新的侵害,本案不应再继续执行,如果李某认为张某接长水管对其存在侵害,或形成新的侵害可以重新提起诉讼。
【管析】
乐安县人民法院胡伟同意第二种意见。其主要理由是:首先,张某已适当履行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实际上是要求侵害人不实施某种侵害行为,排除妨碍是指受害人请求加害人将妨碍权利实施的障碍予以排除。张某虽然没有按照法院判决执行,但事实上张某在执行过程中接长水管延伸至公共水沟将水从水管导入水沟的行为已经停止了侵害、排除了妨碍。其次,张某的合法权利也应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张某家排水是日常生活所必需,相邻权利人应当为张某提供便利。虽然张某可能还存在其他的排水方式,但只要张某选择的排水方式不会侵害他人的权利、影响他人生产或生活,就得允许。因此,李某有义务为张某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李某不能以不存在的侵害为由请求法院拆除接长的水管。
笔者基本同意原作者的看法,但是,对于第一种观点从法院判决书主文的表述来理解,非怪申请人提出“并不是按法院判决的内容履行义务,应视为张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法院应继续强制拆除水管,恢复原状。”的异议。申请人对于法院执行不满缘由是在于法院法律文书主文表述不正确,没有充分考虑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定性及执行方式,导致申请人对法院执行结果的不服。
应该考虑这是一起相邻关系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当事人诉讼目的要求是排除侵害行为,即不可再存在有排水造成其房屋墙体受损的现象发生,其实,排水管本身对其房屋没有损害,只是当通过它排水才会对房屋有损害,法院行使司法权利的结果是解决排水对房屋损害的行为问题,如果被申请人把排水管拆除,不解决自己的排水问题,自己的房屋同样受到损害,那是不公平的。因此,物权法规定在不损害邻居的利益情况下,方便排水也是自己的权利。
假如被告执行“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令张某拆除水管”的义务,其还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排水,仍然有可能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的话,轻则认为对方再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重则认为被告有损害原告财产的故意。
因此,从司法意义的实质上讲,这种判决主文的表述存在瑕疵。笔者认为本案的判决主文应该以排除“排水侵害行为”为主题,重点在“行为”,而不在“排水管”这个物。假如是某物品具有对比邻房屋有损害,如具有腐蚀性或者辐射性,当然这样表述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