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恃强凌弱耍威风寻衅滋事受惩罚

发布者: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114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李某某及涂某某(未及刑事责任年龄)三人到宝峰开发区某网吧内去上网时,在该网吧内发现刚从外地务工回家的熟人贾某某正在该网吧内上网,被告人马某遂上前找其搭讪,但贾某某没有多搭理,被告人马某见贾某某对自己不怎么搭理,便找其要钱,贾某某不给,马某遂伙同李某某、涂某某将贾某某从网吧内强行拉到外面,并对其进行威胁、恐吓,贾某某要马某把另一熟人张某喊出来,张某出来后撮合,要贾某某给马某他们100元钱,贾某某提出给90元行不行,马某、李某某、涂某某将贾某某从屋外墙角拉到路口,马某手持一水泥砖块威胁贾某某“到底给不给”,贾某某被迫交出100元人民币。

石门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某恃强凌弱, 为显示威风,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评案说法】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寻衅滋事行为。

1、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强拿硬要。

当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时,尤其是伴随有暴力或语言威胁手段的强拿硬要时,它和抢劫罪就会出现一些相似的地方,极其容易混淆。从语意上讲,强拿硬要本身就含有一种强制性力量的意思,强拿意即强行拿走,用强制的方法拿走。硬要意即无理索要、强行索要。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中的暴力是把对人体实行一种强力的袭击或强制,以使得被害人不敢反抗或失去反抗能力。胁迫即威胁强迫,又称精神强制,是指利用恐吓的办法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来达到犯罪的目的。

但是,它们也有很多明显的不同之处:(1)在客体方面。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2)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中,行为人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或是为了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或是为了挑衅社会,蓄意生事,大都具有横行霸道,危害公共秩序的性质,并且使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处于从属性的地位,其矛头所向并不在于他人的财物,而在于向社会显示自己的威风;而抢劫罪中,行为人抢劫故意的主要内容就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抢劫罪的唯一目的,他人财物是抢劫的唯一指向;(3)在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也具有各自不同的表现形态。寻衅滋事常常发生在公共场所,多数临时起意,结伙公开进行;抢东西时很少直接使用暴力,而是以暴力相威胁,在众目睽睽之下放刁撒野,本来可以抢更多的财物却无意去抢。抢劫罪的行为则恰恰相反,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发生在僻街静巷、田间地头、人稀车少的地方,或者在夜晚进行;一旦被群众阻止,往往夺路而逃;有可能抢到更多的财物,一般都不以抢到较少的财物为满足;虽有在众目睽睽之下公开抢劫的,但一般都是事先经过精心策划,事后及时逃离现场。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行为一开始时找被害人搭讪,在遭到被害人的冷遇后争强逞能,起意占有他人财物,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也采用了一定的暴力和语言威胁手段,似乎符合了抢劫罪的特征。但是,(1)被告人认识被害人;(2)行为发生的场所是网吧,是公共活动之所,而非偏僻之地;(3)索要财物价值较小;(4)中途有其它熟人出面撮合。综合上述所有因素,从全案来看,被告人所实施的暴力和语言威胁,对被害人并不能构成足够的强制,以致其不敢反抗,不能反抗被告人强行劫取其财产的行为;更确切的说,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一种恃强凌弱,耍威风,横行霸道的表现,因此不能定抢劫罪,而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2、关于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才够罪。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一般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1)多次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2)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物财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这里“造成严重后果”,既包括造成引起被害人自杀等有形结果,也包括造成一般社会群众心理严重恐慌、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活缺乏安全感等无形结果。从本案看,被告人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足以使被害人心理严重恐慌,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活,使其它群众缺乏安全感,可以认为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在作案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马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免除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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