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近日,修水县法院受理一起申请宣告公民为民事行为能力纠纷案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据申请人陈述两人一起共同生活20余年,2010年2月6日,被申请人在家中上网时突发疾病,经南昌第二附属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2010年5月25日治疗终结出院。被申请人疾病被确认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交通动脉瘤及脑积水疾病并伴有高血压疾病。2014年8月,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因交通动脉瘤致中度运动障碍病情致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之规定,向该院提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分歧】
法院是否可依据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无劳动能力及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宣告其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若不可,仅依据被申请人于2010年治疗时的相关材料是否可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评析】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可以独立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如期的民事法律后果。因而,公民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直接关系到公民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具有法律意义。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其精神病的程度申请法院认定该公民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案件,称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法律设定该项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民事流转秩序。
本案中,被申请人系成年人,其夫提供的关于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无劳动能力及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只能认定被申请人在行动方面的丧失,无法认定其亦不存有意思表示能力。故依据该鉴定意见无法宣告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就被申请人于2010年治疗的相关材料,因该病例材料系4年前的诊断结果,病情有无好转无法确认,故亦难以宣告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若要宣告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还应补充提交关于被申请精神意思表示方面的证据。
本案,申请人考虑到被申请人身体状态不佳,不易再做鉴定,特向法院申请撤诉,因该决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