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0年4月12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孙某兵借款21000元,有借条为据,同时被告答应于同年4月27日前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却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借款21000元。
被告汪某辩称,原告陈述我欠其21000元借款不全是事实,我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和8000元,合计是12000元,超过12000元的部分是利息。后来孙某兵向我要钱,我就在他请人写的借条上签上我的名字,捺了手印,但现在我只能负责偿还12000元及利息1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汪某于2000年4月12日签字捺手印欠孙某兵借款21000元的借条一份(原件)。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是由原告请人写好后,借条上自己的名字和捺手印是自己在酒后做的。本庭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借条上捺了手印,签了字,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法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捺印,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欠款数额与欠据不符,但又无相应证据证明,事实不确立,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其所欠债务负有偿还义务。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汪某偿还欠原告孙某兵借款21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内交11000元,四个月内交1000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