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12年12月1日冯先生在“某商城”网上购买了欧某某公司生产的“碧某某-透晶焕肤精华素”两支,价格合计398元。2012年12月2日,冯先生收到货物,但至今未收到发票。
冯先生称该产品外包装盒上中文注明的限制使用期限为2015年3月1日。因担心产品真伪和质量问题,冯先生遂拨打“碧某某”香港客服电话询问相关信息,客服人员根据产品包装盒上所印的批号告知冯先生,该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09年1月22日,保质期三年,即产品使用期限已于2012年1月22日届满。
得知结果后,冯先生又电话咨询“碧某某”内地客服,答复是产品限制使用期限以瓶身标注的日期为准,当冯先生追问该产品的生产日期时,客服答复不清楚,当进一步追问产品批号的含义时,客服未告知。
冯先生称,为此他十分愤慨,并曾就此向欧某某公司投诉,但欧某某公司答复表示从未在中国大陆销售过该产品,并且否认和某商城的第三方店铺有合作关系。
冯先生表示,其目前仍无法确认该产品的真伪及来源,但至少可以确认该化妆品销售时已超过保质期。故冯先生认为,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消费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退还货款398元,同时索赔损失398元及公证费1000元。
近日,冯先生将北京某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欧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某公司)诉至法院,以消费欺诈为由要求两公司双倍赔偿货款398元、公证费1000元。目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正式立案。
法律链接
此案中销售者是北京某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生产者是欧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即销售者和生产者都是明确的,且化妆品尚未使用,没有造成进一步的人身伤害。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另外,还要注意该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为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2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