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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人打成轻伤判缓刑的法院案例

发布者: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1435人看过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的母亲与被害人贾乙因借用郭某某家厕所之锁事发生争吵和推搡,郭某某闻讯后从家中出来赶到现场,持刀及板凳将贾乙殴打致伤。案发后,经柳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贾乙之伤情为轻伤。2013年8月8日,经柳林县公安局陈家湾派出所调解,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害人贾乙赔偿损失共计9万元,并取得贾乙的谅解。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向柳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构成自首,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殴打被害人时只用了小板凳,没有使用菜刀,对公诉方指控其余事实和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的母亲与被害人贾乙因借用郭某某家厕所之锁事发生争吵和推搡,郭某某闻讯后从家中出来赶到现场,持菜刀和小板凳将贾乙殴打致伤。案发后,经柳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贾乙之伤情为轻伤。2013年8月8日,经柳林县公安局陈家湾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害人贾乙赔偿经济损失共9万元,并取得贾乙的谅解。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向柳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询问/讯问被告人郭某某的笔录,证明2013年6月19日早上6点多,郭某某听侄女说他母亲被人打了,就随手拿了小木凳跑出去,见贾乙与他母亲还在争吵,他母亲光着脚,鞋在一边扔着,就拿小木凳在贾的头上、左脸上共砸了三四下,贾还在他头上打了两拳。有个男的过来把他的胳膊拉住,他用小木凳打那个人没有打上,后来那人就躲开了。他老婆从家里拿的菜刀和擀面杖出来,他没有用菜刀打人。2013年9月26日,郭某某在李甲的陪同下到陈家湾派出所投案。2009年,郭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害人的陈述

2、询问贾乙的笔录,证明2013年6月19日早上7点多,邻居一老太太把贾乙拦在她家厕所内,先是让贾给50 元钱后要求掏粪,两人争执了一会,贾乙翻墙跳出来要走被老太太抓住衣服,贾就扒开她的手,她拉起水泥块要砸没敢砸。老太太的儿子从家里出来先用拳头在贾头部打了五六下,后拿他老婆给的菜刀在贾的太阳穴部位砍两刀,头顶左颌部砍一刀,左手小臂部砍一刀,共砍四刀。打完后手里还拿着菜刀。没见他用小木凳打。贾乙在汾阳医院住院治疗。

(三)、证人证言

3、证人刘丙(贾乙妻子)报案材料和证言,证明2013年6月19日早上7点半左右,刘丙看见贾乙被邻居老太婆堵在她家厕所里不让出来,贾翻墙跳出,郭某某拿砖头在贾头上捣了两下,然后从一女的手里拿过菜刀在贾头上、耳朵上、手腕处砍,女的用擀面棍在贾的背部打了两下。刘丙赶紧叫来刘甲帮着拖架,结果被他夫妇打跑了。

4、证人李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6日,李甲陪其姑舅郭某某到陈家湾派出所投案。

5、证人高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9日早7到8点钟,高丁和丈夫郭某某在家听到某乙在院子喊:“叔叔,有人要打我奶奶”,郭某某急忙跑出去,过了二三分钟,高丁拿了菜刀和擀面杖疾步出去,出去后看见郭某某和那个人有打过架的样子,那个人耳朵和手腕处有血。高丁在回家时把菜刀给了郭某某。

6、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9日早上7点多,刘甲听到贾乙和一老太婆因上厕所争吵,后见两人手和手互相推。刘文喜下楼过去拉贾乙,被贾推开。过了一会,老太婆的儿子手上拿着小凳子朝贾乙要打的时候,刘就转身走了。

7、证人高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9日早上,高巧英的孙女郭乙拉肚子,因自家厕所里有个不认识的人磨叽着不出来,高甲就与厕所里的人发生了争吵,那人从厕所里翻墙出来,一下把高甲撞倒在地,郭乙就喊了她叔叔郭某某从家里出来,郭某某手里拿着小板凳在那人头上打了几下,高丁手里拿着菜刀和擀面杖在大门口站着没下来。郭某某打人就没用过刀。拖架的有一个女的一个男的,男的拉郭某某时,郭某某举起板凳打他了他就躲开啦。

(四)、鉴定意见

8、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柳)公(司法)鉴(活)字(2013)0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贾乙左尺骨远端骨折之损伤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于轻伤。

(五)、物证、书证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陈家湾派出所民警提取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菜刀、小木凳各一件。

10、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

11、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证明2013年8月8日,经柳林县公安局陈家湾派出所民警调解,郭某某与贾乙一致同意达成调解协议,郭某某于当日付给贾乙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9万元。贾乙对郭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12、本院(2009)柳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止。

13、山西省XX医院病案,证明贾乙之伤情为左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头部砍伤、左耳部刀砍伤术后、左颌面部刀砍伤术后。

14、户籍证明,证明郭某某身份信息,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六)其它证据

15、到案情况说明,证明郭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在其亲戚李甲的陪同下到陈家湾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对贾乙、刘丙证明其用菜刀砍伤贾乙的证言以及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凶器菜刀、小板凳物证照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人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人未使用菜刀的辩解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县社区矫正中心对郭某某落实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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