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系某公司员工,某日下班途中张某所骑乘的自行车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遭遇违规行车的李某所驾机动车严重撞击,导致严重伤残,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为李某负全责。
事故发生后,张某在律师的建议下暂缓进行工伤保险的理赔程序,对肇事人李某在济南某区法院提起了侵权损害的赔偿诉讼,同时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时张某询问律师为什么不将承保商业第三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对此丁德峰律师对其简单解释为:两者一个侵权法律关系,一个商业合同关系且受害人根本不是合同相对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能由合同以外的人起诉。既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也不能合并审理。况且法院实际的做法是不会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此案经一审法院判决由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后李某通过正常的理赔途径从商业第三险的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的赔偿。此案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
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该解释的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颠覆了两者不可同案审理的法学理论。有专业人士认为:“审判机关的首要职责,就是解决法律纠纷,化解矛盾,尽可能司法为民,方便当事人,节约诉讼资源成本。因此,允许当事人申请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利于上述原则,是实际效果上看,应该是好的,对诉讼理论也应该是个突破。”无论如何,如果以上案件发生于2012年12月21日以后,是可以把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