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甄先生与魏小姐于201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均属再婚)。2011年7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深圳市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办理产权登记证时,魏小姐擅自向产权登记部门出具虚假未婚证明,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甄先生认为,魏小姐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共有权,于2014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房屋。
【意见分歧】
该房屋属魏小姐个人所有还是双方共同所有?存在以下两种对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属甄先生与魏小姐共同所有。该房屋系他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若双方没有约定归魏小姐一方所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属魏小姐个人所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六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该房屋产权已经登记在魏小姐名下,应归魏小姐个人所有。
【律师评析】
律师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为: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可以归夫方或妻方所有,但前提必须是双方有明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无效。
结合本案分析,要判定该房屋属魏小姐个人所有,还是属甄先生与魏小姐共同所有,不能简单地看该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关键在于甄先生与魏小姐对该房屋的权属是否有明确约定。若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双方明确约定该房屋归魏小姐个人所有,这样即使魏小姐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也不影响产权登记的有效性,房屋应归魏小姐个人所有;否则,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即使魏小姐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也不影响甄先生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