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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用虚假证明骗离婚判决妻子如何起诉维权

发布者: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974人看过

【案情简介】

柯先生与卢小姐2000年在某乡镇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09年,夫妻俩为了女儿能得到更好的教育,在市内购置一套房产。卢小姐到市内陪读,柯先生仍在乡镇工作。2012年5月,柯先生为达到离婚目的,以欺骗手段在居委会开具一份卢小姐已离家出走的证明,并持此证明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到居委会核实,该证明确为居委会出具,并有居委会成员证实已有两年未见卢小姐。经审理,法院于2012年12月向卢小姐公告送达离婚判决书,准予柯先生与卢小姐离婚。领取离婚判决书后,柯先生每周末仍从乡镇到市内看望卢小姐母女二人,此期间卢小姐对“被离婚”之事一无所知。2013年12月,卢小姐回老家得知自己“已离婚”,经多方查询,获知柯先生已组建新的家庭。原审法院经过调查之后,发现卢小姐在此期间一直在市内陪读,并未离家出走。

【意见分歧】

原审法院对该起离婚纠纷,应通过何种途径解决,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初审判决,并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种意见认为,柯先生恶意提供虚假证明,以欺骗手段取得法院离婚判决,属于再审法定原因之一,法院应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初审判决,驳回柯先生诉讼请求,而不是判决不准予离婚;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柯先生再婚的情况下,对已经解除人身关系的(离婚)判决不予再审,对已作出子女抚养的判决及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告知卢小姐另行起诉。

【律师点评】

律师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就有可能与他人重新建立新的婚姻关系。为确保新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就必须排除原解除婚姻关系判决的可变更性。本案法院于2012年依法判决柯先生与卢小姐离婚并发生法律效力后,柯先生又再婚,产生了新的婚姻关系,这也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这种情况,即使再审,在事实上也不可能恢复过去的婚姻关系。

二、《民事诉讼法》对子女抚养的问题能否申请再审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另行起诉。”既然本案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得就离婚案件再审,那么柯先生与卢小姐离婚事实已经存在。所以根据上述法律,卢小姐就子女抚养费存在争议的,应当另行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发布了《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该《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不予受理:(三)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因此,卢小姐依法不能就解除婚姻关系的问题提出再审,法院为维护新婚姻关系的稳定性也不能就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提起再审,但如果对判决中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卢小姐可依法提出申诉,法院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再审。同时为维护司法活动的尊严,也不能轻易否定法院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原审判决并没有对财产作出处理,法院应告知卢小姐对未处理的财产部分另行起诉。

【法院判决】

裁定对已经解除人身关系的(离婚)判决不予再审,并告知卢小姐对已作出子女抚养的判决及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服的,可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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