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陈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009年3月23日,陈某因涉嫌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被学校保卫处叫去谈话时,想主动将偷电脑的事告诉学校保卫处,保卫处不让陈某给他们讲,让陈某到公安机关去讲,陈某到公安派出所后,如实地交待了自己当天盗窃学校一台笔记本电脑的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陈某的行为属自首。
陈某在公安机关除交待了其当天上午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的罪行外,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和王某、赵某在2009年3月23日之前的盗窃行为,这些盗窃行为所盗物质价值27300 元,加上2009年3月23日盗窃物质价值7000元,构成了盗窃物质数额巨大的情节。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陈某主动交待其2009年3月23日之前与王某、赵某的盗窃行为属自首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二、陈某到案后主动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依照《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从轻处罚。
三、陈某属在校学生,正处在接受教育的特殊阶段,对是非分辨能力不强,在参与犯罪活动之前是一个见义勇为的好学生,因讲哥们儿义气,法制观念淡薄,交友不当,才走上犯罪道路。另外,陈某从小患有小儿多动症,根据有关学术著作论述:“小儿多动症患者属具有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陈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愿意主动退赃,并赔偿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对陈某从轻处罚。
1、据北京市海淀公安分局上地派出所证实,陈某在犯罪之前有见义勇为的行为,协同他人把行窃者扭送公安机关。
2、陈某2004年12月27日的医院诊断记录证明,陈某所做的脑地形图显示大脑异常,有小儿多动症症状,据我国有关学术专著论述,患小儿多动症的青少年,大多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很可能走上犯罪道路。另陈某不加强法制学习,交友不当,在王某提出盗窃时,出于哥们儿义气,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才参与了犯罪活动。陈某虽分赃较多,但大多交由王某、赵某等挥霍,陈某只是起了保管的作用。
3、陈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揭发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
4、陈某能积极主动退赃,并赔偿因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
四、对陈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如人民法院对陈某判处3年或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陈某符合缓刑的条件,建议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之规定,在判处徒刑的同时,宣告缓刑,让陈某再回到学校完成学业,改过自新,作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才。
综上,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对陈某在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再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