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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中配偶的继承权以及对抚恤金分割权初探

发布者: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15年12月12日|分类:婚姻家庭 |622人看过

【案情】

   原告靳某,女, 1954年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

   原告湛某,男, 1973年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

   被告冯某,男, 1982年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教师。

   被告冯某,女, 1978年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

   被告冯某,女, 1974年生,汉族,陕西省白河县人,农民。

   原告靳某、湛某诉称,原告靳某与三被告之父冯某自80年代开始发生婚外情,1990年1月冯某与妻子离婚,1991年3月原告靳某与丈夫离婚。1991年3月原告靳某与三被告父亲冯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湛某也与原告靳某、冯某一起生活。因为常年在外务工靳某与冯某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冯某矿山遇难。三被告拒绝让原告参与冯某的死亡谈判,否认原告对冯某死亡赔偿款享有分割权。为此矿方将冯某的尸体冷冻保管,待冯某死亡赔偿金权利人的最终确定。二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两原告对冯自田的死亡抚恤金享有继承权。

   【审判】

   法院判决:原告靳某、湛某有权享有冯某死亡的抚恤金。

   【焦点】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靳某与冯某系同居关系,湛某与死者无任何亲属关系,作为赔偿金包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四部分。靳某作为死者同居人可以对精神抚慰金主张请求,对其它部分则无权,而湛某已成年对该死亡赔偿金无任何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靳某与冯某同居时间在1994年2月1日以前,且同居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靳某与冯靳之间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的效力应等同于登记婚姻。湛某系靳某之子,在随靳某同冯某共同生间后,湛某与冯某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相关规定。原告靳某与湛某对冯某死亡抚恤金均亨有权利。但原告起诉的是请求确认亨有继承权,作为继承首先要有被继承物即被继承人的遗产。冯某矿难死亡后矿方所给抚恤金是否属于遗产呢?抚恤金是指公民因工伤、交通或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国家或有关单位按相关法规规定发给伤残者本人或死者家属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及生活补助费。从抚恤金的定义来看,显然它不属于遗产,不能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被继承人继承的。那么原告所诉显属不当,原告应为此承担相应的风险,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两原告依法有权享有抚恤金并无异议,但认为不宜判令驳回诉请,而应直接判决确认两原告依法享有冯某死亡的抚恤金或赔偿金。因为本案的实质是解决是否合法配偶的问题和有无权利享有抚恤金。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法院应抓住问题的实质,而不应仅从表面看问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笔者试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第一、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原告靳某同冯某构成事实婚姻,而事实婚姻的效力应等同于登记婚姻。自2001年12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出台后,对事实婚姻效力实行限制条件的承认。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靳某与冯某的情况,符合婚姻法解释(一)关于事实婚姻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死者冯某生前与靳某的事实婚姻成立。死者冯某生前与靳某的事实婚姻依法成立,那么靳某在法律上就是冯某的“配偶”,是本案三被告的“继母”,湛某就顺理成章的成为与死者冯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配偶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的权利在《婚姻法》及《继承法》中都有明确规定,不仅有权继承死者冯某的遗产,还有权享有其死亡抚恤金或赔偿金。由此第一种观点就显得没有法律依据了。

   第二、从案结事了化解社会予盾的角度来看,自古我国就有死者“入土为安”的说法,现冯某去世尸体不能入土,冯某的亲人为了抚恤金双方已势成水火,如何化解矛盾或使之终局应成为本案法院合议考量因素之一,抚恤金的确不属于遗产,不属于继承权的对象,但是否享有抚恤金,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起诉时将抚恤金作为继承权争议,是对于相关法律问题的误解。如果仅从原告请求的个别字眼来机械裁判,驳回原告诉请,只是将矛盾又推给了当事人双方,原告将重新起诉,形成讼累,不利于社会予盾从根本上化解。

   确认之诉只是诉的一种,笔者在理论学习中见之较多,但在司法实践却并不常见。本案也是笔者工作后之首遇。综合法理、司法实务以及对社会效果之追求,笔者认为,应判决确认两原告有权享有冯某死亡抚恤金较为妥当。

   【重点提示】

   1、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如属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抚恤金是指公民因工伤、交通或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国家或有关单位按相关法规规定发给伤残者本人或死者家属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及生活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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