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团队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继承拆迁安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姐夫雇佣妹夫加工石灰膏致眼残疾引纠纷

发布者: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1028人看过

宜州市龙头乡拉浪街的兰某、邓某夫妻俩早出晚归、勤俭持家,在拉浪街边开了一个石灰加工场,逐渐走上致富之路。为解决人手不够,2012年7月18日,夫妻俩雇佣妹夫陈某到石灰加工场工作。

2012 年9月13日晚11时许,陈某在加工石灰膏的过程中被石灰浆溅入双眼导致眼睛受伤。当晚,夫妻俩将陈某送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某的伤情为双眼碱性化学烧伤。9月17日,陈某转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眼角膜伴结膜碱性烧伤,并于2012年9月19日实施双眼羊膜移植术。陈某于2012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5364.69元。

2012年11月6日,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疾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陈某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

因双方对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陈某一纸诉状将兰某、邓某夫妇告上宜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自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多元。

二被告在法庭上答辩称,原告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工作,在酒后私自加班操作,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和防护眼镜,违章冒险作业,造成了损害,根据过错原则,其应自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或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的天数应为37天,计算标准应为52.5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不予额外赔偿;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宜州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在被告兰某、邓某经营的石灰加工场工作期间,因被石灰浆溅入双眼导致眼睛受伤,两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计算天数有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确实有误,原告认为该标准为2012 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131元除以250个工作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19131元÷365天=52.5元/天,其天数可从2012年9月14日计至2012年10月20日,共计37天,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而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这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并不是认定受害人没有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其实质是要求法院在判决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出后与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计算出的数值相加,直接写明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共计多少,不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单列出来,因此对于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了视力衰退,构成了六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定为10000元,因此,对于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的损失共计106040.69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是被告要求原告连夜加班才导致原告受伤的,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半夜自行加班也不符合石灰场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一个加工灰膏的熟练工,应当知道加工灰膏时应佩戴护目镜等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本身是存在过错的,其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总损失为106040.69元,减去其应自行承担的50%即53020.34 元,再减去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7572.08元,二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35448.26元。

为此,宜州市法院作出由被告兰某、邓某连带赔偿给原告陈某各项经济损失35448.26元的判决。

宣判后,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

法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对于提供劳务者自身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的损害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也在于对原告受伤的事情原告本人是否存在着过错。原告主张自己是受到了被告的指示才不顾危险在晚上加班的,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又予以否认,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能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本院到现场查勘的结果都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提供安全保障的责任,并且规定了工作的时间及安全操作规范,原告在非正常上班时间未佩戴安全护具被石灰浆溅入双眼导致眼睛受伤,其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

本案的原告无法证明其加班是否是被告要求的,又无法证明此前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护具是导致其诉讼请求得不到全部支持的原因。在实践中,提供劳务者一方在提供这方面证据上相对来说是比较吃亏的,因为这样的小作坊实际经营还不规范,很多事实无法全部核实清楚,但是在民事案件中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就只能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