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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者对同乘人遭遇交通事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820人看过

【案情】

袁某与钟某在同一工地上务工。2009年2月,袁某搭乘钟某的摩托车,从新余市渝水区良山镇返回分宜县家中。途经某加油站时,钟某给摩托车加油15元,其中袁某支付10元。当车行至分宜县白田村路段时,两个轮胎均爆裂,于是二人准备将车推至某维修店内修理,期间另一辆摩托车将二人同时撞倒,肇事者当场逃逸。袁某因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万元。

袁某诉称,其与钟某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钟某作为承运人,却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应对袁某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钟某辩称,运输合同是有偿合同,而其只收了袁某10元油钱,并非运输合同中的有偿服务,二人之间并非运输合同关系。且袁某受伤因交通事故而起,钟某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袁某与钟某之间的搭乘行为是一种非典型的好意同乘行为,而袁某帮钟某推车也可视为一种无偿帮工行为。本案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起,纯属意外,钟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袁某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本应由肇事者承担,但因肇事者逃逸,钟某应基于人道主义对袁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从无偿帮工角度来看,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若第三人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因此,袁某在给钟某推车的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而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钟某应适当补偿袁某受到的损失。

最终,法院结合本案的案情,酌定由钟某补偿袁某各项经济损失的10%。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关于钟某应否赔偿袁某的经济损失,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人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钟某应当赔偿袁某的经济损失。理由是:钟某收取袁某10元油钱,应视为袁某支付的运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人之间仅是一种好意同乘行为,钟某不应赔偿袁某的经济损失。理由是:钟某收取的10元油钱不应视为运费,二人之间并非有偿的运输合同关系,但钟某可对袁某的经济损失作出适当补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从二人的关系上看,双方是在同一工地做事的工友,彼此熟识且有一定友情,袁某搭乘钟某的摩托车回家,可以看做是朋友之间的相互帮忙或友好行为;其次,从成本上看,出发地到目的地路程较远,袁某虽给付了10元油费,但仍低于同一区间的往来车费,钟某并非为获取报酬而收取油费,二人之间不存在有偿服务关系;再次,从主体上看,钟某并非专业从事客运服务,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也并非运营载客车辆,二人之间不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故此,在本案中,钟某不应承担对袁某损失的赔偿责任,但需承担一定额度的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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