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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款性质的认定

发布者: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924人看过

案情:2014年4月27日,赵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线1358公里900米,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汪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致使二轮摩托车与同向叶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叶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某将叶某某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汪某某垫付部分医药费、修车费等费用26000元。2014年5月2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叶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5月22日,赵某某、叶某某在汪某某的不知情下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由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叶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受损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139000元,是一个总数额,当日赵某某已实际履行完毕139000元,赵某某、叶某某的赔偿协议中没有明确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受损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各项下的具体数额,亦未明确是否包括汪某某垫付的费用26000元。2014年5月27日,汪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某、叶某某共同返还垫付的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争议的焦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汪某某应否承担责任、汪某某已支付的26000元由谁返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汪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汪某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6000元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赵某某赔偿。

第二种意见:虽然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叶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汪某某需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应由汪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13900元(139000元X10%),超出部分12100元属于垫付款性质,应由叶某某返还。叶某某可另行向赵某某追偿。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汪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所谓不超过百分之十,就是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或者在百分之十以下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条,不能绝对理解为就是百分之十,可以在百分之十以下确定赔偿责任。究竟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主要是根据受到损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则应当在百分之五以下承担责任,一般不要低于百分之五;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普通过失,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百分之六或者百分之七的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仅仅是一般过失,则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或者百分之九的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完全没有过错,则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本案中叶某某完全没有过错,由汪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符合公平正义。超出部分12100元属于垫付款性质,于受害人叶某某而言,叶某某得到此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第七十六条的理解,应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句话的中心意思就是保险公司什么情况赔,什么情况不赔,关键词是“责任限额”。首先是有责任,然后再看在负责任的情况下,最高赔多少,即“限额”。“责任限额”这个四个字是“责任”加“限额”,是讲责任的,不是说不分青红皂白全部赔偿。

其次:赵某某、叶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汪某某并不知情,此协议对汪某某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该协议不能损害相对人汪某某的利益。任何协议的签订,都不能为案外人设定权利、义务,不能损害案外人的利益。赵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依据侵权责任对叶某某实际赔偿后,可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再次:叶某某若认为与赵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中不包括26000元,叶某某应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赵某某主张权利。赵某某、叶某某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双方都已知道汪某某已付的26000元,在协议时应对此款项作出处理,而不是选择回避、不处理此款项,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另外赵某某、叶某某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应对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受损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各项下的具体数额予以明确,然后再达成一个总数额的协议,而不是仅有一个总数额的协议,赵某某、叶某某签订仅有一个总数额的协议,为后来留下了纷争。

综上,汪某某已付的26000元,应由叶某某返还12100元,汪某某自行承担139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叶某某、汪某某按比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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