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尹某、侯某经媒人李某、介绍于2012年农历4月底认识,于6月初8定亲,尹某给付侯某彩礼1.3万元、见面礼10900元。以及其他家电及三金等合计74535元。侯某悔婚,离家出走拒不回家过日子,也不与尹某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尹某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侯某拒不与尹某登记结婚,彩礼应当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侯某返还尹某彩礼及“三金”。
判决:尹某与侯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关系,并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侯某怀孕流产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侯某返回娘家居住,尹某遂主张侯某返还彩礼。鉴于以上事实,对尹某给付的彩礼应由侯某适当返还为宜,一审判决由侯某返还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况,可以要求返还彩礼,但是因为,双方有共同生活,并且有流产、嫁妆’等各种事实发生,可能会使得彩礼并不能全额返还,大家可以在面对此类案件的时候有所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