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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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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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律师代理债权人胜诉

发布者:陈荣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0日|分类:债权债务 |17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律师、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魏某某、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魏某某、吴某某偿还朱某某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114033元(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自2018年3月13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24日,后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止);2.魏某某、吴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朱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魏某某。

  后魏某某以承包工地需要支付履约保证金为由,向朱某某借款。

  2018年3月13日,魏某某、吴某某向朱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魏某某、吴某某向朱某某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魏某某、吴某某用某某小区某某房屋作为该借款担保。

  朱某某于当日向魏某某账户转款550000元。

  借款到期后,魏某某、吴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朱某某经多次要求魏某某、吴某某偿还借款本息,魏某某、吴某某均拒绝接朱某某电话。

  朱某某发现,魏某某、吴某某已将上述担保房产出售。

  魏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魏某某、吴某某向朱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魏某某、吴某某今借到朱某某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此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魏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40……6273的卡上。

  2018年3月13日借,2018年6月12日归还此借款。

  如到期不归还,按2分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此借款用某某小区某某房屋作为担保。

  魏某某、吴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

  同日,朱某某向魏某某上述银行卡汇款550000元。

  借款到期后,魏某某、吴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朱某某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公告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魏某某、吴某某向朱某某出具《借条》系对向朱某某借款事实的确认,魏某某、吴某某与朱某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朱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魏某某、吴某某亦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魏某某、吴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朱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

  现朱某某要求魏某某、吴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本案中,魏某某、吴某某与朱某某未约定借款利率,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2分,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民间借贷的市场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综合因素考虑,该借款逾期利率应属于对月利率的约定,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现朱某某主张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460元,由被告魏某某、吴某某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魏某某、吴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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