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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郑秀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9日|分类:人身损害 |5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X保(死者蔡X青之父)

上诉人(一审原告):欧X美(死者蔡X青之母)

二位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海南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X仁

上诉人蔡X保、欧X美因与被上诉人杨X仁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X民初8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蔡X保、欧X美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9007民初861号民事裁定,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裁定认定该水塘是杨X仁于1988年任农场派出所所长期间为解决干警家属就业而组织派出所干警开挖。一审裁定这一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涉案水塘是杨X仁为了一己私利于2015年顾人开挖的,并非出于职务行为,当地人称涉案水塘为2号水塘,1号水塘才是1998年开挖的。一审裁定仅凭杨X仁的一面之词就作此认定,严重缺乏客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裁定遗漏了与本案有关的第三人,程序上严重违法。涉案水塘位于公爱农场内,该水塘是如何形成的,是否为公爱农场所有,都与其有至关重要的联系,也与侵权人的确定有着决定性关系。因此,一审裁定未将其列为第三人,未给其陈述申辩的机会,造成无法查明事实真相,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应当裁定发回重审。

杨X仁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裁定:驳回蔡X保、欧X美的起诉。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254.35元,退回蔡X保、欧X美。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X仁是否适格的被告问题。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仅应存在于立案阶段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问题,即从形式上判断原告与该案是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或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起诉时仅要求被告“明确”即可。况且,杨X仁在诉讼中也不抗辩主张其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只是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抗辩主张应当从实体上驳回蔡X保、欧X美的全部诉讼请求,而不是驳回蔡X保、欧X美的起诉。一审法院应在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实体判决,即判决支持或者判决驳回蔡X保、欧X美的诉讼请求,而不能以杨X仁为被告不适格为由,以程序性形式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蔡X保、欧X美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X民初8X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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