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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未支付购货款,律师代理原告要回货款

发布者:吴多多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14日 19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合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多,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

  原告合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多,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1395元及逾期利息4553.45元,合计45948.45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按月息1%暂计算至2018年8月1日,具体应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经营轮胎业务,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11月12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轮胎,轮胎款共计61395元,被告金支付了其中的2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并结算,2017年5月13日,双方达成协议,将该货款转为被告个人对原告所欠债务,被告自愿出具本案借条,并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

  然而,被告却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认为,本案借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原、被告自行协商、结算,达成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条,实质系经双方结算、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该借条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方某某辩称:1.借条是我签名的,购买轮胎不是我经手的,其中有阚某签字的出货单我不认可,因为阚某以前在我公司工作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有私下的业务往来,阚某签字购买的轮胎不是给我经营的合肥某某叉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的。

  阚某的货款不应算为我的欠款,不应由我支付。

  阚某是2016年离职的,我告诉原告我去联系阚某,协商款项如何支付,我联系不上阚某,就一直拖到了现在。

  原告也没有给我开增值税发票,原告应该先给我开具发票,我再支付货款。

  2.我和原告是关于轮胎买卖的货款纠纷,不是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某某系合肥某某叉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叉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需要,从某某公司处购买轮胎,合计货款金额为61395元,其中2万元货款已支付,剩余41395元未支付。

  后方某某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现因借款人方某某经营轮胎业务需向贷款人宋某借款人民币41395元(借款种类为从贷款人处购买轮胎货款),借款日期为2017年5月13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所欠货款。

  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特立此据。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借条、客户销售明细表、销售出货单页36份、某某叉车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2016)鲁0281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方某某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的数额,该借款系其从某某公司处购买轮胎尚欠的货款,双方经过结算将该欠付货款作为方某某从某某公司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方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享有拒付案涉买卖合同货款的抗辩权。

  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另,方某某辩称在买卖合同中,案外人阚某经手购买轮胎不是为其公司所用,货款不应由其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方某某与某某公司结算货款时将阚某经手的货款计入应支付的货款之中,现其持此抗辩理由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方某某逾期未支付借款,现某某公司主张方某某偿还借款41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亦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现某某公司主张方某某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3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13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为47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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