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被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合伙经营砖窑厂,因生产需要,在2014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两被告先后多次与原告周某发生燃料煤买卖业务,每次交易均由被告电话通知原告送货至被告开办的砖窑厂。被告在收货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6年2月7日,双方就尚欠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结算》单,载明:“煤款,2014总结167800元,壹拾陆万柒仟捌佰元,2014年底付肆万元整,2015年底付壹万陆仟元,实际结余壹拾壹万壹仟捌佰元整”,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两被告至今均未支付,随后原告委托本律师代理此次案件。
律师观点:
原、被告双方先后发生多笔燃料煤买卖业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两被告共同出具的书面《结算》但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陈洪助、陈书清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两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燃料煤后先后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11800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
判决结果: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煤款1118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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