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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之欲出的《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二)

发布者:张晓莉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1日|分类:医疗纠纷 |407人看过


   继续发布《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三章  鉴定的委托和受理

第十三条  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遇有以下情形可以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一)医患双方对医疗损害责任有分歧,对医疗纠纷的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二)预计赔付金额数额较大的;(三)委托人或者医患双方认为需要鉴定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医患双方当事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单位的委托,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医疗损害鉴定工作一般应当在医疗纠纷发生地省内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选择范围,并随机抽取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委托鉴定,或者委托医患双方一致同意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受理医疗损害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书》,并提供与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应当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在收到鉴定委托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审查时限可延长至20个工作日。符合受理条件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医疗损害鉴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医疗损害鉴定受理通知书》,书面通知委托人;不予受理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通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鉴定材料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确认、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四)鉴定要求不符合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六)已经进行过医疗损害鉴定且不符合重新鉴定要求的,或者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七)当事人提起诉讼或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四章  鉴定实施

第十八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组织符合条件的鉴定人员组成鉴定专家组,并根据医疗损害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和鉴定事项的复杂程度,确定鉴定专家组人数和学科专业组成。

第十九条  医疗损害鉴定专家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二)人数为3人或3人以上单数;(三)主要学科专业的鉴定人员不得少于鉴定专家组成员二分之一;(四)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有相应的法医参加。专家组成员应当为本机构相关专业人员或者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专家。本机构相关专业人员,优先从受聘于专家库的专家中选择。第二十条  从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抽取专家时,应当由医患双方在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主持下抽取。委托人和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抽取专家应当优先选择鉴定机构所在地市级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的专家。所在地专家库专家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鉴定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从其他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参加鉴定专家组。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一)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三)参加过同一医疗纠纷涉及的鉴定或调解的;(四)与医疗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二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可以延长鉴定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延长情况书面告知委托人。鉴定过程中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认为鉴定需要与医疗损害争议有关的其他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反映医疗行为和患者目前损害后果的相关临床检查资料以及其他相关鉴定材料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由委托人负责提供。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医患单方提供的、未经委托人确认或者未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任何鉴定材料。

第二十四条  医疗损害鉴定专家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等,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损害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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