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8月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回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疏勒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运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10月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汉族,高中文化,喀什国风建筑装修公司业务员,户籍地阿图什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喀中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以“其救治被害人陈勇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无证据证实其持刀击打陈勇、陈勇有过错、其赔偿陈勇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认罪悔罪”、原审被告人赵某以“其实施的侵害行为与被害人陈勇的死亡结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其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偶犯、其认罪并赔偿陈勇的亲属且取得谅解”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发现上诉人张某还有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审判,应当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中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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