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人社厅下发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江苏意见”),对“工伤”所指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上下班途中等一些问题进行明确细化。一篇题为《江苏:上下班接送孩子遇意外算工伤》的报道提到,“意见指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买菜、接小孩,或到父母、子女和配偶的住所遭遇意外均算工伤”。该文没有正解江苏意见的原文规定,也并不真正了解我国工伤保险政策的立法本意,所谓“上下班接送孩子遇意外算工伤”纯粹是对工伤保险政策的过度解读。“上下班途中工伤政策”应该这样理解——
一、上下班途中工伤政策的制度本义
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与266号文和2003年版《工伤保险条例》相比,新条例摒弃了“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制,而以“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取代,认定原则更加柔性;将机动车事故与非机动车事故以及职工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等交通工具上下班发生的事故都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增加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条件限制,强调受到伤害认定工伤不应该属于本人主要责任所致,有利于提示职工注意上下班途中的交通安全。
现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充分保障了职工的权益,既体现了公平的原则,也符合实践发展的需要,还具有正面的引领和示范意义,这就是工伤保险政策的制度本义。
二、上下班途中工伤政策的制度内涵
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包括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三个要素。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应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时间。
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规定,应包括:(一)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在工伤事故中,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工伤最基本的情形,但近年来,“三工”原因在整个工伤认定中所占比例持续下降,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48小时突发疾病等非直接工伤情形占比始终保持高位运行。据统计,2015年全国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中,上下班交通事故排在七种认定情形的第2位,占认定工伤总量的7.3%,同比增长8.3%。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已成为工伤认定领域的一股“清流”。
我们应认识到,工伤保险制度本义是为了什么,主要保护什么,政策的边界应在哪里,工作的重心需要在哪里?工伤保险保障的绝不是所谓的“接送孩子”、“买菜”等日常生活活动,要防止将上下班途中事故甚至日常事故伤害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范围之中,如果保障范围无限扩大,工伤保险基金就会受到冲击,最需要保障的人群就会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实际上,江苏意见中的原文应该是“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接送孩子”、“买菜”等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工作生活中必须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在这个上下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事故,依法可以认定为工伤。
抓住“合理”这个关键词,在整个上下班的大背景下和其他要素组合在一起看,才能正确理解这一规定,任何主观割裂的理解和断章取义的表述,都是不完整、不负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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