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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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员工赢官司的关键证据竟然是一个微信公众号(真实案例)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20年09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795人看过

这个员工赢官司的关键证据竟然是一个微信公众号(真实案例)

  微信成为定案依据

  【基本案情】

  孙某以要求某餐饮公司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等为仲裁请求,向仲裁委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孙某提出如下主张:某餐饮公司对外以“××××”作为名称经营;其原系某餐饮公司员工,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在该餐饮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职务为配送员;月基本工资标准为2800元,另计配送提成(每单7.5元);某餐饮公司以直接给付现金的方式向其支付工资;某餐饮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5年5月31日;某餐饮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

  某餐饮公司否认其公司以“××××”作为名称对外经营,亦否认孙某曾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孙某就其所持主张向仲裁委提交了工作服、处罚书及排班表予以证明,并当庭出示了工作服实物、处罚书及排班表原件。某餐饮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表示否认。其中工作服上载有“××××”字样标示。

  孙某同时主张某餐饮公司注册微信公众号,该公众号的名称为“××××”。仲裁委依法调取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屏打印件及认证详情页面截屏打印件。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屏打印件载有公众号为“××××”,帐号主体为“某餐饮公司”,认证详情页面截屏打印件载明企业全称为“某餐饮公司”,载有的工商执照注册号与某餐饮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工商执照注册号一致。仲裁委当庭要求孙某通过其移动电话点击进入名称为“××××”的公众号,该页面与孙某提交的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屏打印件一致,仲裁委当庭要求孙某点击页面中的“帐号主体”,进入“认证详情”页面,该页面与孙某提交的认证详情页面截屏打印件一致。孙某操作移动电话过程中,向某餐饮公司出示了移动电话的页面。某餐饮公司以上述证据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及微信朋友圈属于社交网络平台为由,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处理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孙某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孙某是否曾经与某餐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双方当事人就某餐饮公司是否以“××××”作为名称对外经营各执一词。现通过孙某当庭操作移动电话的过程可以看出,微信中显示工商执照注册号为“……”的“某餐饮公司”注册的公众号为“××××”。虽然,某餐饮公司以上述证据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及微信朋友圈属于社交网络平台为由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仲裁委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补充的证据。仲裁委要求孙某补充“××××”微信公众号相关信息,并在仲裁庭上出示,由某餐饮公司质证,“××××”微信公众号相关信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微信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流互动平台,微信公众号是用户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的应用账号,用户符合一定条件后可以对微信公众帐号申请微信认证。某餐饮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其企业基本信息的保护承担责任和义务,并对以其企业信息注册的“××××”微信公众号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仲裁委对孙某所持某餐饮公司以“××××”作为名称对外经营的主张予以采信。

  某餐饮公司否认其公司以“××××”作为名称对外经营事实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综合孙某提供了载有“××××”字样标示工作服的事实,仲裁委采信孙某曾与某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继而采信孙某所持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月基本工资标准为2800元、另计配送提成(每单7.5元)、某餐饮公司以直接给付现金的方式向其支付工资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某餐饮公司应当向孙某支付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86.21元(计算方法:2800÷21.75×3+2800×5)。

  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孙某未就其所持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举证,仲裁委对其要求的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思考】

  证据材料的类型往往体现时代特点。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出于对效率和成本的考虑,人们处理信息的方式多样化,网络信息交流方式被广泛应用,电子邮件、BBS、即时通信软件、博客、微博……凡此种种,给人们生活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往往不再以传统的书面证据形式体现,而是更多地以电子数据的证据形式体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结合本案,作为定案依据的微信公众号即属于电子数据的一种类型。仲裁实务中,近年来电子数据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仲裁过程中。因此在仲裁纠纷中,当事人应当注重搜集电子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关于举证期限问题。本案中,某餐饮公司虽以证据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而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但为了公正及时处理案件,仲裁委会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仲裁能力的情况下,在审理过程中对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补充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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