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的举证方法和审理逻辑
确认劳动关系案件证据和审理逻辑的特殊性
【导读】
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在司法实践存在两个截然不同的误解。第一个误解是,这类劳动纠纷,劳动者必输,因为劳动者取证困难,也无力承担长时间维权的时间、经济成本。第二个误解是,这类劳动纠纷,用人单位必输,因为用人单位没有能力做到很规范的用工标准,也不可避免会留下用工的蛛丝马迹,被劳动者抓到马脚。
这两个误解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没有理清劳动争议案件中证据特殊性和法院的特殊审理逻辑,而产生了在证据证明或抗辩上的不完整,以及在述理上的不清晰,最终导致法院审判走向的不确定性。本文将以两个近期宁波地区中小企业的劳动关系确认争议案例(均经过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因仅讨论法院审判,故前置的仲裁程序,不做赘述),解读这两大影响劳动争议案件的关键因素的含义以及其对法院审判的影响。
一、确认劳动关系案例精解
案例一、吴某请求确认与菜牛交易场存在劳动关系一案
1.案情概述
吴某在余姚市某菜牛交易场从事门卫工作,并承担吊牛、喂牛、打扫交易场卫生的工作,菜牛交易场每月向其支付现金1800元作为门卫的薪酬及牛绳牛草的支出。吴某在一天深夜吊牛时受伤,为鉴定工伤,提起了确定劳动关系之诉。
吴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暂住证1份,拟证明吴某居住在牛市场;抢救记录1组,拟证明菜牛市场负责为吴某抢救签字,熟知吴某的信息;余姚日报、余姚电视台的采访各1份,拟证明吴某是菜牛交易场的员工;通话记录1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吴某受菜牛交易场管理,从事工作受菜牛交易场指派;工作工资情况记录一份,拟证明菜牛交易场向吴某支付工资。
菜牛交易场提交了便条2份,拟证明牛绳和牛草的款项由牛贩子直接向吴某支付;工商情况登记表,拟证明菜牛交易场经营范围是菜牛交易,并不存在宰牛交易的事实;收条1份,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菜牛交易场仅代为垫付医药费,吴某与牛贩子是承包关系,与菜牛交易场无涉。
2.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菜牛交易场的经营范围是菜牛交易,仅提供菜牛交易平台,依据估价赚取中介费。吴某吊牛、喂牛的实际委托人都是牛贩子,为牛贩子提供劳务,并由牛贩子提供报酬即吊牛费、草料费及牛绳费用,该费用或由牛贩子直接支付给吴某,或由菜牛交易场扣下该费用后现金转交给吴某。吴某打扫牛场卫生也是基于喂牛、保持牛健康的需要,并不能推定出是为菜牛交易场提供劳动而为之。吴某提出菜牛交易场每个月发放1800元固定的工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说法不予采信。同时菜牛交易场无相应的考勤管理及规章制度,并不对吴某进行直接管理,不能体现劳动关系的综合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同时吴某申请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吴某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吴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从被菜牛交易场处每月领取1800元工资,对此不予采纳。其次,吴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出庭证言,因被菜牛交易场对证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吴某与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维持原审判决。
3.案件分析
(1)认为本案判决有待商榷的意见有:
本案中,菜牛交易场为个体工商户,仅有员工两人,根据其生产经营规模、经营管理现状不可能存在规范的招聘、考勤等人事管理制度,因此不能因没有管理制度而认定与吴某之间无管理支配的关系。而吴某提供的证据虽多为间接证据,但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也正是因为菜牛交易场每月发放工资均为现金支付且无支付凭证,吴某才制作了每月工资记录和工作内容的记录,该记录虽由吴某手写,但记载的内容清楚,且记录账本已破旧,不可能是吴某受伤后补做,应结合其他的证据来综合认定。但法院没有采纳该证据,也就无法证明菜牛交易场向吴某支付门卫工资这一重要事实。吴某提供的两位证人虽与吴某相识,但与菜牛交易场也有经济往来,以与吴某存在利害关系而不予采纳证言,致使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
其次从劳动关系的本质来分析,本案需认定的关键事实为吴某提供的劳动是否为菜牛交易场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某是否从事门卫工作及吊牛喂牛是否为交易场的业务。
首先,吴某的实际居住地点和暂住证上的居住地点均是菜牛交易场。
其次,菜牛到达交易场的时间不定,且常常在晚上到达交易场。而交易场的负责人和会计晚上不上班,交易场又无常驻工作人员,没有吴某在夜晚提供劳动,交易场是无法完成菜牛交接的。并且在吴某受伤后接替其岗位的高某及妻子也居住在门卫室,因此可以认为,即使吴某自己制作的工资记录不被采纳,也应当认定其从事门卫工作的事实。
另外,菜牛场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菜牛交易,因此牛贩子到菜牛交易场提供的牛市场进行交易,认可的是交易场所及交易服务。菜牛交易是无法当天完成的,菜牛在牛市场期间会产生喂养问题,牛市场必然要提供配套的服务。菜牛市场为保障菜牛交易的安全,也不可能允许非工作人员随意进出牛市场进行喂牛吊牛。
因此,吴某进行的吊牛、喂牛劳动是菜牛交易服务的一部分。而由于菜牛交易场的管理的不规范,牛贩子支付草料费用的方式也很灵活,不能仅根据牛贩子有时直接向吴某支付草料费用就认定吴某直接受牛贩子委托,而与菜牛市场不存在劳动关系。
(2)认为本案判决无误的意见有:
首先,法院审理的不是客观事实,而是法律事实。以现有的证据内容,法院无法、也没有义务作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吴某的最重要的证据即每个月工资1800元的工资记录三性都有重大瑕疵,没有任何能证明资金进出的证据(如菜牛交易场支出,吴某收取),且菜牛交易场已经明确否认,故吴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吴某的其他证据,逻辑上都不是直接关联的逻辑,而仅仅是“如果不是…吴某怎么会”,以及“吴某如此/菜牛交易场如此……则必然”这般的推定或反证逻辑。在这样的逻辑下,吴某承担了要证明所有例外、或证明仅存在唯一可能(吴某在菜牛市场居住,不可能是自己承包经营喂牛、吊牛,与牛贩子成立劳务关系)的举证责任,才能形成足以令法院作出排除菜牛交易场抗辩的心证。而实际情况是,吴某提供的事实,并不能排除菜牛交易场抗辩所主张的事实的合理性和可能性,故其败诉也属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