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黄先生2009年10月加入蝶花软件公司工作并签署了《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为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黄先生在职期间和离职后,均应保守蝶花公司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在离职后一年内,在与蝶花公司存在商业竞争关系的包括某软件公司在内的用人单位内任职,不以任何方式间接地为该等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帮助、协助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黄先生如有违反《保密协议》规定,须退还蝶花公司支付的所有补偿费用并一次性向蝶花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人民币,造成蝶花公司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作为补偿,蝶花公司按黄先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的45%给予经济补偿。2010年6月2日,黄先生以身体不适为由向蝶花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6月10日,蝶花公司同意了黄先生的辞职申请并通知其即日起来公司领取竞业限制补偿费。并于当日和第二天,分别以电话和书面的方式通知被告领取竞业补偿费。
2010年8月,蝶花公司得知黄先生已加入某软件公司工作,并在其工作中泄露蝶花公司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为维护合法权益,蝶花曾向黄先生及某软件公司发出函件,要求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并告知某软件公司勿与黄先生产生工作关系。但都置之不理,蝶花公司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黄先生违反竞业限制义务;2、判令黄先生向蝶花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3、判令黄先生立即离开某软件公司。
【案件处理】
律师在法院审理中认为,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后签订的。从《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该约定的事项是明确的,也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被告领取竞业限制补偿费。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离职后一年内进入某软件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应从该公司离职,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判决:
1、被告黄先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从某软件公司离职,并不得在《保密协议》约定竞业禁止期限内再次到该公司任职。
2、被告黄先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
【律师评析】
本案属于竞业禁止纠纷,竞业禁止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企业可以禁止其职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从事与本企业有密切竞争关系的业务活动。经过当事人自愿协商,企业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禁止其员工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从事某种竞争性的经营活动。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的日益深入,劳动者作为人力资本这一生产要素,其流动也日益频繁,由此而生的竞业禁止纠纷也必然越来越多。该类纠纷不仅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利益,涉及公民自由择业的权利,还关系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现行有关违反约定竞业禁止救济方式的法律依据主要在以下方面:
1、《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权是宪法明确规定的权利,其内在之意也自然包括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现阶段经济的市场化发展其重要特征就是劳动者不单单是一种劳动力,而是已经作为人力资本成为市场中生产要素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企业营利的重要因素。在包括人力资本在内的各种生产要素流动性日益提高的今天,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与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之间必然产生冲突,其重要表现之一就是大量的竞业禁止纠纷的产生。
对于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对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救济,应以支付违约金、赔偿实际损失为主。2、当协议中约定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并不导致该协议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在请求违约金与未来损害赔偿外,还有权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直至约定的期限届满。3、劳动者如果继续进行竞业禁止行为可能损害或者威胁到用人单位的预期利益时,可以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