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益相抵规则在买卖合同领域正式确立—-聚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1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明确了损益相抵规则在买卖合同领域的适用,关于该规则在其他合同适用是否适用的问题,结合《合同法》第174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在法律层面,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那么在司法解释层面,在处理其它有偿合同违约责任时,可以参照《解释》第31条关于买卖合同违约赔偿中的损益相抵规则。
除此之外,暂时没有找到有关损益相抵规则的具体法律规定,但是在实务中往往会用到这样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损益相抵原则,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承认此原则。具体地说,违约损害赔偿地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人反而因此而受益。由于同一违约行为既遭受损失,又获得利益,如不将利益予以扣除,就等于让受害人因违约行为而受益,这是违反违约损害赔偿的本意和目的的。因此,必须采取损益相抵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在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上述指导意见中的规定,是损益相抵规则在我国合同法领域首次被明确提及,可以视为损益相抵规则在我国合同法领域的初步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