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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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阴阳合同容易产生什么纠纷(二)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3日|分类:房产纠纷 |389人看过



  【法院判决】

  据此,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判;

  二、对原告张某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张某毅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当事人就同一套房屋约定两种不同价格,应当如何认定此类合同的效力以及在购房过程中,对于漏缴税费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律师点评】

  本案系一起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因当事人对房价数额产生争议而涉讼的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就同一套房屋约定两种不同价格(即俗称的“阴阳合同”),应如何认定此类合同效力及对于漏缴税费的处理。

  1.“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

  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采用订立两份以上合同的方式,一份对外,一份对内,其中对外合同的价格或其他条件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而是用于完税或出于其他目的;对内合同可以是一份也可能是数份。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其内容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在本案中,被告张某毅与原告张某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就房屋转让达成协议,协议上约定的房屋价款为25.5万元,而同时又另行约定房屋实际转让价为33.5万元。这种情况在目前的二手房买卖活动中时有所闻,即就同一套房屋约定两个价格订立两份合同,用约定较低价格的合同办理手续,而私底下按照较高价格的约定交易房屋,以逃避缴纳部分税收。“阴阳合同”是一种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蕴含着风险,因此而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类似问题在租赁房屋情形下也时有出现,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两份租金不同的合同,一份合同交给单位以取得“房贴”,另一份为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承租人据此取得差价。

  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恶意串通隐瞒真实房屋交易价格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损害国家利益,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由于双方确定的房屋买卖价款是由房价与装修设备价两部分组成,即系争房屋的成交价33.5万元中还有装潢、设备费用,因此认定房价25.5万元、装修设备款8万元是符合实际情况的。然而双方办理契税时仅以房价款25.5万元为基数申报,存有瑕疵,这也为双方日后的纠纷留下了隐患。现被告张某毅不愿支付余下的钱款,而随着时间的延续,房地产价格的飙升,如果仅因为双方合同中存在隐瞒价格一节而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双方返还,无疑将市场的涨跌风险全部加于买方。纵观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认定合同无效不利于保护交易稳定,亦有悖于民法契约至上的基本精神。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同时,对于双方逃税的情况,可由税务部门进行处理。二审判决合同有效具有法理基础,保护了交易的稳定,具有比较好的社会效果。

  2.本案合同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实体要件

  在本案中,原告张某起诉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张某毅之间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的理由系基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情形。

  第一,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做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后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或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主要适用于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产生误解等情形。判断合同的订立是否属重大误解,应具备以下要件;(1)误解一般是因为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2)必须是对合同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3)这类合同要能直接影响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案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分析,双方都清楚买卖合同标的物是位于某处带装修的房屋,转让价为33.5万元,双方意思表示明确,原告张某未能证明其产生了重大误解,因此本案并非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第二,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例如,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风险承担明显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合同。显失公平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客观上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2)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他优势或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等订立合同。能否认定本案属显失公平的关键在于房屋的约定转让价与实际价值是否过分悬殊,影响了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原告张某虽认为合同约定房价低于实际房价,但考虑到合同中对房屋附有装演、设施设备做了约定,且在原告张某提供的估价报告及被告张某毅书写的字条中均考虑了装修因素,故应认定合同约定的25.5万元是房屋转让价的一部分,双方利益并不存在明显的不平衡。且原告张某亦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毅存在故意利用自身优势交易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

  综上分析可以认定,本案中当事人订立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本身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非双方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国家利益,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为有效合同,原告张某行使撤销权不符合实体要件。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应当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1年内行使,这1年的时间是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结合本案分析,即使原告张某的主张符合行使撤销权的实体要件,但程序上因其在1年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亦失去了撤销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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