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 执业资质:1610120**********

  • 执业机构: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私人律师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离婚诉讼中6类房产疑难问题(三)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0日|分类:房产纠纷 |331人看过



四、涉房改房疑难问题

(一)存在的问题

离婚诉讼中,对于房改房的处理,核心问题是权属的认定及分割。在司法实践中,在相关问题的认识和处理上还存在分歧。如有的观点认为:涉案房改房系折合双方工龄所购买的福利房,认为工龄系福利政策,不能视为财产性权利,不能改变涉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原告主张应当考虑夫妻双方折算工龄长短的因素自己应多享有份额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有的观点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折扣工龄后分得的房屋在折扣工龄方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不认定为共有财产,“丈夫王某去世后,妻子与有关单位签订了公有房屋买卖契约,购买103号房屋使用了王某的工龄。但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故103号房屋应属于妻子个人所有的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二审判决则推翻了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认定,认为“争议的房屋,系王某承租其单位的公产房,该房屋由单位出售给妻子时,计算了夫妇二人的工龄。且王某死亡后,对其遗产并未进行析产继承。因此,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房屋应当认定为王某夫妇的共有房产,一审法院将房屋认定为妻子的个人房产,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是因为王某死亡后,未进行析产,使用了夫妻的共同财产。但是,一个“且”字,意味着将工龄优惠作为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进行定性。

另外,由于房改房以公房承租为前提,所以关于承租资格是否构成多分财产的因素,观点不一。有的观点认为:女方于婚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交纳的部分房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剩余房款,法院认定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房屋归女方所有,法院按照婚后共同财产交纳房款在全部购房款中比例的一半,再依据房屋现值,确定女方支付对方的房屋补偿款。还有的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婚前取得公房承租权,婚后上述房屋拆迁,法院认定拆迁利益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认定婚前取得公房承租权一方对共同财产的贡献较大而分得大部分拆迁利益。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工龄优惠应当定性为“财产性权利”还是“政策性补贴”在实务中存在较大分歧,进而可能对房屋权属性质及分割得出不同的结论。此外,涉及承租公房房改的情况下,承租资格是否构成导致分割考虑的因素,掌握不一。即均是夫妻一方婚前承租公房,婚后取得房屋产权或者拆迁利益,一种观点确定双方份额时严格按照个人财产及共同出资比例确定房屋份额及补偿款,未考虑婚前取得承租权一方的贡献因素;另一种观点则在分配房屋拆迁利益时,考虑婚前取得公房承租权一方的贡献更大进而使其获得较多份额。

(二)问题的分析

1、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

目前,对于房改房的离婚分割问题,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鲜有涉及。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款应该适用于房改房的处理,但是据此认定为共同财产后,是原则上均等分割,还是应考虑承租方的贡献较大等因素而多分没有规定。解释三第十二条,也只是规定夫妻用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对该出资的性质按照债务处理。而199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问题的解答》,则主要是关于离婚中公房使用、承租的问题,房改房的相关问题能否参照适用,没有统一意见。关于工龄优惠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1](简称《复函》)中有相应表述,但一来该《复函》内容适用范围的理解上即关于“工龄优惠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的表述是否适用于所有房改房争议的处理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二来该《复函》已于2013年2月废止,最高法院给出的废止理由是“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并未做详细解释。因此,对于工龄优惠的定性问题,目前也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依据。

另外,房改房政策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导致法律适用与政策的衔接存在难度。全国各地关于房改房的各种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繁多,多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且规定不一、具有极强的地域性。这就造成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法官在适用法律的同时,更要熟悉相关的政策,无疑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对于政策的熟悉、理解程度以及与法律一般规定衔接能力的差异,会造成案件的判决尺度不一。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主要是解决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所购公房的性质认定,进而处理所购公房是否有已死亡配偶遗产份额的问题。《复函》判断所购公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核心依据,在于购房款是购房人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复函》中“工龄优惠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表述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必须结合购房款是购房人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抛开上述前提,孤立的得出“工龄优惠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结论,实际上是断章取义。

2、相关理论研究有待深入

由于房改房的离婚分割,涉及到公房承租权取得时点的差异、承租权与房改房利益转化的厘清、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的房改房的财产性质界定等诸多理论问题,因此需要较为丰富的理论研究作为案件审理的基础。但是,由于目前理论界对相关问题的研究还不够重视,理论成果较少,近年来研究房改房离婚分割的学术成果少之又少。这主要是因为,相关法律规定较少,学者和法官可供研究、梳理的法条较少;相比于离婚诉讼中涉及的大量一般商品房的纠纷,涉及房改房的案例数量较少,可供研究的素材不多;房改的大潮已经逐渐过去,已经不是社会的热点问题,引起的关注不够等等。

但是,房改房的离婚分割关系到每一个涉案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还会不断有一定数量的案件进入法院。因此,应当对相关案件和法律问题加强研究,促进个案的公平判决。

(三)问题的解决

从一般意义上来分,我国住房从产权上大体可以分为公有产权住房和私有产权住房,公有产权住房又可以分为未购公房和已购公房。作为私有产权房和公房的过渡,已购公房统称为房改房。

房改房是改革开放背景下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是住房的商品化和社会化。1994 年国务院下发《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这样“房改房”概念就第一次诞生,稳步出售公有住房(俗称“房改房”),成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1998 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决定自当年起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即公房分配),建立住房分配货币化、住房供给商品化、社会化的房改新体制。住房分配货币化是指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或单位将住房以实物分配形式改为以货币分配形式分给职工,由职工到市场上购买住房获得房屋所有权,国家将以前的“暗贴”转为“明贴”的一种制度。房改房一般会折算夫妻双方的工龄,房改政策规定夫妻双方只能享有购买一处公房的权利,其房价工龄折扣是以夫妻双方的工龄来计算的。房改后,购房人可以取得公房已承租公房部分或全部产权。

认为“工龄优惠是一种政策性补贴,不宜作为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这一观点的,主要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中的答复精神的片面理解。而且由于该批复已经废止,所以我们认为工龄优惠是一种财产或财产权益当无疑义,其完全符合财产或财产权益的本质属性。现代意义的财产,既包括房屋、土地、现金等有形财产,也包括以电子等方式存储或交付的存款、股票等以虚拟形式存在的财产。因为在现代社会,随着市场交易、社会管理、信息科技等日新月异的发展,财产的内涵和外延在不断的深化和扩展,财产已经发展到了非常复杂和精细化的程度。只要具有人们认可的经济价值,并且能被具体量化就应该视为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工龄优惠具备人们认可的经济价值,又可通过相应计算确定具体的数额及在整个购房款中的比例,因此可以认为其属于财产性利益,完全符合财产或财产权益的本质属性。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改房,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我国以夫妻财产共有制为基础,在夫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工龄折算是夫妻间特有的权益。但是,涉及一方死亡后进行过析产,再使用工龄折算房款,仅仅是债权关系了。

还有注意在离婚分割时并非都是均分份额。而是应当在遵守法律一般原则,综合考虑承租权取得时间、房屋来源、出资情况、折算的工龄是婚前还是婚后工龄、双方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公平进行分割。

公房承租权虽然具有婚姻法里“财产性权益”的性质,但其毕竟有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的特性。夫妻一方婚前取得公房承租权,不能直接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为该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因为,承租公房作为我国一定历史时期的主要住房形式,肩负的不仅仅是保障承租人一个人的居住利益,同时也往往兼具保障承租人未来配偶等家庭成员居住利益的功能。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离婚分割上述房屋时应当适当考虑该房的来源以及婚前承租一方贡献较大的因素,一般情况下,婚前取得公房承租权一方应当适当多分,同时还可以适当考虑折算双方各自婚前、婚后工龄长短等情况综合判断份额的比例;而在特殊情况下,仍然可以判决双方平均分割份额,对此可比照有关公房承租的规定进行判断。也就是说,房改前,如果符合上述关于双方离婚后均可承租公房的规定情形,相对应的房改房分割时,夫妻双方享有的权利和份额也可以是均等的。

而对于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况如何处理,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如果购房时折算了配偶的工龄,由于工龄属于财产性权利,因此所购房屋依然属于共同财产,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再根据折算配偶工龄所享受的优惠在房屋购买价中的比例,对配偶进行补偿;如果未折算配偶的工龄,则房屋属于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特殊情况下,房改前的公房承租权如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问题的解答》关于双方离婚后均可承租公房的规定情形,则房改房属于夫妻共有,关于个人出资的处理,可根据双方举证情况依法认定。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