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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诉请确认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出卖人返还购房款,法院为何不支持?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9年05月06日|分类:房产纠纷 |741人看过


买受人诉请确认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出卖人返还购房款,法院为何不支持?
---冯某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律解析

【关键词】
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合同有效 购房款 定金 违约 诚实信用原则 纸质合同 一事不再理原则

【要点提示】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买卖双方就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屋达成口头的买卖协议,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合同无效的观点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买受人)
被告:李某(出卖人)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冯某与李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李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冯某。关于房屋成交价格,双方当事人持不同意见,冯某称房价为280万元,李某称初步价格为280万元,但还有一个递增的约定,最终的价格为340万元。2017年3月16日,冯某之妻韩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支付30万;2017年4月10日,韩某再次向李某转账70万元。李某对收到100万元没有异议。
2017年4月10日,李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冯某先生交付购房定金款壹佰万元整,特立签据为证……”。关于此100万元的性质,当事人持不同意见,冯某称该100万元为购房款,而李某称为购房定金。2017年5月3日和5月4日,李某分二次向韩某汇款75800元和105000元。
后冯某得知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1(李某之妹,已故)名下,便与李某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且要求其返还已支付的100万元,但李某仅退还了180800元。
2017年6月8日,冯某、韩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李某至法院。2017年8月,冯某、韩某撤诉,此为001案件。
2017年8月28日,冯某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起诉李某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口头合同无效、李某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2017年12月14日,法院判决驳回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此为002案件。
后冯某又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请求:1.李某返还原告购房款819200元;2.李某以819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30日利息为26726元,合计为845926元;
案情补充:诉讼过程中李某提交《备忘与约定》,内容为“兹因本人决定放弃购房并要求李某退还定金(壹佰万元),李某同意,保证尽快将已收定金全额退回本人,为此将X京房权证:昌字第X号房本原件交本人保管。待本人收到全部定金退款后立即将该房本交还给李某(期间保证不影响李办理国家统一的产权登记证等合法事务的使用。不再以不友好的方式对待卖房人李某,否则视为本人再次违约,李可某拒退定金)。收到房本后签字生效,绝不反悔。房本收到,钥匙已退还。韩某代,2017年4月29日”。
经法庭询问,当事人一致表示双方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口头合同系有效,现已经解除。

【法院判决】
【后文揭秘…】

【案件解析】
一、本案中,买受人先后三次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详见上一篇推文】就同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先后三次起诉,为何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买受人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出卖人返还购房款,法院为何不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案外人李某1名下,但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冯某以李某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冯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中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合同无效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另,诚实信用原则系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能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况且冯某、韩某在001案件起诉书中已明确表述,其明知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1名下。因此,所谓欺诈手段之说不能成立。因冯某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其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求亦无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

三、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解除时间该如何确定?
【详见后文解析…】

四、买受人支付的100万元该如何定性,是购房款还是定金?合同解除后,出卖人是否应当全额返还?
【详见后文解析…】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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