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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高院案例:婚后父母为夫妻双方购房的出资,是赠与还是借款?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9年05月06日|分类:债权债务 |634人看过


蒋某明、蒋某冕系母子,蒋某冕、袁某慧系夫妻。蒋某冕、袁某慧于2012年11月份登记结婚,二人婚后资金缺乏,为购买及装修杭州滨江的某一套住房,蒋某冕母亲蒋某明多次向蒋某冕、袁某慧的银行账户汇款。后蒋某明认为其为蒋某冕、袁某慧夫妻购房的出资是借款,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偿还。而袁某慧主张该出资应认定为父母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争议焦点均为涉案款项应被认定为借款还是赠与?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本文共计3226个字,大概6分钟读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
蒋某明与蒋某冕、袁某慧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适用的前提应首先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涉及父母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


案号

一审: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3666号
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2248号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361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某慧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某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某冕

蒋某明、蒋某冕系母子。蒋某冕、袁某慧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11月份登记结婚。蒋某明起诉至法院称:蒋某冕、袁某慧因购买并装修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观邸国际寓所3幢3单元3203室的房屋多次向蒋某明借款共计人民币1372000元。后蒋某冕、袁某慧未归还借款。原某慧辩称蒋某明所支付的款项是用于蒋某冕、袁某慧夫妻二人购置不动产,其主张该行为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某明为蒋某冕、袁某慧出资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借贷还是赠与。首先,该院认为,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前提是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首先应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可能涉及到上述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本案蒋某明与蒋某冕母子对蒋某明的出资行为均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为此蒋某明提供了证据1、3所涉借条(借据)及相应借款交付凭证,蒋某冕对上述借条及交付凭证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袁某慧认为本案购房、装修款实际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借条均系事后出具,并提出对借条(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鉴【2011】5号《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文件形成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据此袁某慧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该院不予准许。退一步讲,即使借条(借据)系事后出具,如上所述,证据1、3所涉借条(借据)亦是蒋某明与蒋某冕的真实意思表示,袁某慧认为本案蒋某明的出资行为实际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对此其未能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蒋某冕、袁某慧向蒋某明借款13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汇款凭证项下款项性质为赠与款还是借贷款;若为借贷款,是否属于袁某慧与蒋某冕的夫妻共同债务。蒋某明以款项交付事实以及案涉借条为据认为汇付款项系袁某慧与蒋某冕向其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袁某慧则认为案涉借条不真,系蒋某明与蒋某冕母子两人串通,意在日后袁某慧、蒋某冕离婚成实时使袁某慧分不到财产而为的虚假诉讼行为,蒋某明汇付款项应为赠与。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本院认为,敬老慈幼,是为人伦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慈幼之于父母,依法而言即为养育义务之负担。儿女一甫成年,当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儿女受之亦应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现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儿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儿女万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
就本案而言,袁某慧在一审时对蒋某明举证2012年9月20日30000元款项系用于购房所需并未提出异议,二审时始提出该款发生于婚前,且为受赠用于购买结婚准备的衣物,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结合该款临近袁某慧与蒋某冕的结婚时间,依照日常生活情理,本院认定该款与其余汇付的款项总计1363000元均系用于购房包括装修,对袁某慧的该节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袁某慧在二审时明确蒋某明汇付款项系赠与所依据的证据为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的场景为案外人家中,录音中蒋某明与案外人对话时讲“债也没有”依常情应认定为内外有别,蒋某明二审解释指的是“外债”具有生活意义上的合理性,且该录音也没有蒋某明将出资款赠与给儿子、媳妇的明确意思表示,故袁某慧以此为凭所述的赠与观点不能成立,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蒋某明赠与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况下,依前述评析,案涉1363000元汇付款应认定为借款,且基于款项用途以及所购房屋登记于袁某慧、蒋某冕两人名下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该借款系袁某慧、蒋某冕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袁某慧、蒋某冕依法应予偿还,一审对此的定性并无不当。
至于案涉借条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据,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具有高度证明力。但就本案而言,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由身份关系而生的前述法律义务存续时限以及对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已足以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故案涉借条对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且依照现有检验、鉴定方法,借条形成时间尚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因此,对袁某慧就案涉借条本身所提出的鉴定可行性以及延伸而论的蒋某明、蒋某冕母子两人串通虚假诉讼和一审程序不当等上诉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袁某慧二审时还提出测谎要求,亦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案涉汇款凭证项下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汇款凭证项下款项性质为赠与款还是借款的问题。袁某慧主张案涉汇款凭证项下款项系蒋某明赠与夫妻双方,案涉借条均是伪造。对此,虽然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前提应首先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涉及父母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本案蒋某明提供了所涉借条及相应的借款交付凭证,蒋某冕对借条及交付凭证均予以认可。且依据现有检验、鉴定方法,借条形成时间尚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故对袁某慧就案涉借条所提出的鉴定可行性以及蒋某明、蒋某冕母子伪造借条的主张难以支持。此外,袁某慧一审中提供了录音资料,证明蒋某明与案外人对话时讲“两夫妻债也没有”,但蒋某明解释指的是“外债”具有生活意义上的合理性,且该录音中蒋某明并未有将出资款赠与给蒋某冕、袁某慧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有相应依据。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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