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作为中介的一种形式,其宗旨是把同一商品的买卖双方联系在一起,以促成交易后取得合理佣金的服务。无论何种居间,居间人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
居间合同中的委托人与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的区别:
(1)受托人的地位不同:居间合同中的受托人受托为委托人作成交易服务,但其在交易中仅是一个中介人,既不为交易的当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参与交易双方的谈判,在决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上并不体现居间人的意志。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
(2)居间合同中的委托人需向居间人给付一定报酬,作为对居间人活动的报偿。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以委托人的费用从事活动。
[案例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史秀荣与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1246号]中认为:“《自行划转补充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为史秀荣及案外人张×,中原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中原公司在提供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服务过程中的地位也不是买卖双方的代理人,而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既然史秀荣与案外人张×就首付款的延期问题进行了商议,故商议结果无须征得中原公司的同意,中原公司只是提供服务的中间人,无权决定史秀荣与案外人张×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变更或解除。因此,史秀荣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亚之羽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刘浩宇与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183号]中认为:“在居间合同中,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是指居间人受委托人的委托,寻觅及提供可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从而为委托人订约提供机会;提供订约媒介是指居间人从中斡旋,促进交易达成。”
居间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其合同标的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介绍订约的劳务;
(2)居间人在委托人与第三个订立的合同中既非当事人,亦非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中间媒介人;
(3)它是有偿合同,居间人只有在居间产生有效结果时才可请求报酬给付。
一、居间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居间人的义务:居间人如实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居间人如实告知义务”。
居间人的报告义务是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居间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此项义务。当然,这并不是说居间人要把相对人的资信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等都一一了解清楚提供给委托人,但居间人应尽可能地掌握更多的信息,并如实提供给委托人,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也不得恶意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兴远房地产经纪中心与张桂云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3524号]中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兴远中心虽未与张桂云单独签订居间合同,但其事实上作为居间方,促成高爱琪与张桂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在该买卖合同中作为丙方(居间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兴远中心与张桂云之间建立的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珠海百佳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哈丽旦·卡斯木拜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8626号]中认为:“居间人的报告义务是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居间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此项义务。”
(二)居间人的权利:(1)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2)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请求权。
(1)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疆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中华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78号]中认为:“虽然,上述出让土地只是项目用地总面积17.5公顷中的一部分,不完全符合《居间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但张中华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部分义务,也促成了合同目的部分实现,双方对此种情况如何支付报酬虽未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二审法院结合张中华在推动项目规划完成,促成部分合同目的实现等方面的基本事实,酌情由天瑞公司支付张中华75万元居间报酬,并无不当。天瑞公司称该项目的规划等并不是在张中华的居间服务下完成,张中华并未完成居间协议约定委托事项的理由不成立。”
(2)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马明与四川大洋硅业有限公司、四川西南阳光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793号]中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5年11月11日,大洋公司向马明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马明为该公司引进资金成功,该公司以原始股权给予奖励,如引进的资金到不了位,则承诺无效。鉴于马明未为大洋公司引资成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故大洋公司无需支付给马明居间报酬。至于马明所主张的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马明主张的接受大洋公司授权和承诺后产生26万余元的费用没有任何证据,一、二审判决并据此对马明主张的26万余元必要花费不予支持。”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曾永智与谢光富居间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14)黔高民申字第567号]中认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酌情判决由谢光富支付曾永智居间费用人民币30万元符合本案实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认定居间合同效力认定应注意的问题:
(一)建设工程招标领域中居间合同是否有效?
对于这一问题,历来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居间合同有明确规定,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建设领域是否允许居间也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明确要求招标过程必须遵循公开、公平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但这并不意味在招投标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居间合同就违反上述基本原则。因此,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居间合同为有效合同;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明确要求:“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允许存在居间行为,极易扰乱正常的招投标秩序,有违招标投标基本原则。居间人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追索介绍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31号《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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