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乙房地产公司交付使用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如何承担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甲与乙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乙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将质量验收合格及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甲使用。从该约定看,乙将房屋交付使用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要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甲使用;二是要确保其在约定期限内所交付的房屋经质量验收合格和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虽然乙房地产公司在2006年12月1日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转移给甲占有应视为有效的交付使用,但乙所交付使用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该房屋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乙房地产公司交付使用行为违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乙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逾期交房甲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乙应自约定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按甲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由于在该约定中“逾期交房”是指逾期交付质量验收合格和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其包含了两个层面的内涵:一是房屋逾期交付使用;二是交付的房屋质量验收合格和竣工验收合格逾期。因此乙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12月1实际交付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没有“逾期交房”第一个层面的违约行为。但由于其所交付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其仍存在“逾期交房”第二个层面的行为――竣工验收合格逾期。
综上,根据“逾期交房”包含两个层面的违约行为,乙房地产公司仅存在第二层面的逾期行为。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乙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但违约责任额度可以酌情减轻至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
西安首例违规交房业主起诉公正判决维权成功
——西安市雁塔区法院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一个典型判例
房地产开发商欺骗业主、恃强凌弱的做法已经激发了绝大多数民众的不满和反感,已经发展成破坏社会公平公信、阻碍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和法制文明进程的加快,大部分公民的维权意识和各级法院的公正执法意识都在增强,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我国加快司法文明步伐的强大动力。
日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就原告王先生起诉开发商(西安荣康置业有限公司)违规交房一案,作出判决:(1)由被告承担从合同约定的应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期间的违约金;(2)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实际交付原告;(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宣判后原告遵照法院要求,积极与被告联系接收房屋,但被告却不愿交房。被告明确表示不服一审判决,并表示要利用一切关系和办法在中级法院打赢官司。
被告的态度和做法给王先生增添了担忧:在如今公开公正的执法环境下,开发商利用一切关系和办法是否会真的奏效?一审判决会不会在二审中被开发商的“有效运作”彻底翻案?王先生同时坚信:不断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公正执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法律是公正的、神圣的。
王先生真诚希望社会各界能够高度关注此案;希望“阳光”能够阻隔一切影响公正判决的阴暗运作;希望广屏蔽词语律工作者能够主持正义、保护弱者;希望媒体跟踪报道,进行监督;希望得到广大弱势群体的支持和帮助。他也希望此案的终审判决能够成为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典型判例。
案情简况:
原告王先生(业主)2005年3月30日与被告西安荣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签订了买卖“世纪颐园”小区A座(位于雁塔区赵家坡)商品房的合同,约定2006年5月28日交房。因开发商不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证明房屋符合交房条件的有关资料,王先生拒绝接收房屋。2007年9月,王先生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提出交房时,向业主提供或出示了《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竣工验收签到表》、《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等文件,因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被告未能出示,原告遂拒绝接房。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中“验收合格”不仅应具备《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还应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被告认为其具备了《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竣工验收签到表》、《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等文件即代表“验收合格”。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合同第八条约定的“验收合格”理解发生争议,在合同中对“验收合格”的含义又未做解释,在此情况下,所做解释首先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在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条文后,认为商品房“验收合格”应指该房屋工程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而被告在交房时所具备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竣工验收签到表》、《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等文件,只能证明被告对该商品房进行了验收,不能证明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因被告交房时缺少相关部门的认可文件,故逾期交房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一、被告西安荣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6年5月29日至2007年9月17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及2007年9月18日至被告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之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
二、被告西安荣康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实际交付原告。
本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被告负担。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